交通部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规定
(1995年1月9日 交安监发(1995)27号文批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水域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以下水域:(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条)
一、黄浦江(简称里港)
二、长江口(简称外港)
三、杭州湾北岸水域(简称新港)
本条第一、二项的水域为狭水道。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规则适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一般原则
一、凡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办理。
二、关于避碰和信号部分,凡本规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有规定事项,依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五条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进港
一、船舶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核能(动力)船舶还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离港
一、离港的船舶开航前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离港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交通等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八条 过境航行
一、船舶过境航行,应遵守本规则航行、停泊和船舶动态预报、船位报告等有关规定。
二、下列船舶过境航行,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的装载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或船队。
(二)进入里港水域的装载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剧毒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船队。
(三)航经新港水域的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
第九条 引航和引航员
一、进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和在该水域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应申请引航员引航。
二、已批准进入上述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
三、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引航工作的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引航员证书。
第十条 船员或人员配备
船舶或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整个期间,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船员或人员,他们应该有能力保证该船或设施在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升挂旗帜
一、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升挂国旗,应遵守《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大型机动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航行时或在航行前10分钟,应显示本船舶名呼号旗。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
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应遵守航行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随时接受和配合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缺陷,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载客、装货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客船、客货船、客渡轮、交通船、游览船应严格按照乘客定额载客,不准超额。其他船舶一律不准擅自搭客。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载货物的船舶,应符合相应的稳性规范和载重线规定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高、长大件货物不准伸出舷外。
第十四条 明火作业
一、除本条第四、五项所规定的船舶外,任何营运性船舶在本规则水域内进行明火作业之前,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申请
(一)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应提前12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油轮和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提前24小时申请,并出具《无可燃气体证明书》。
三、作业要求
(一)明火作业现场应清理干净,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配有足够数量的有效的消防器材,并派专人负责消防、灭火工作。值班驾驶员或轮机员负责监督检查。
(二)明火操作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焊工操作证明。
四、停泊外港锚地的船舶,可由该船船长审定,但事先必须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