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地港监应成立专门机构,对仅因船名船号和船籍港标志缺乏或不规范的船舶,就地强制安置符合规范要求的船名船号和船籍港标志,收取工料费,并处以工料费2到5倍的罚款。但在安置船名船号时,不得带有任何赢利目的,工料费以当地最低标准征收。
4.对于已登记的但证书不齐全的船舶,就地滞留,责成船主回船籍港办齐所有证书,补交有关费用,并按交通部1990年20号或21号令的规定加倍处罚后,可予放行。
5.对于辖区内的长期从事定线客运的“三无”船舶,要加强教育,督促其尽快办理登记手续,如船舶不符合客运规范,应坚决取缔。对某些地方的作业、施工、挖砂等工程船舶,属“三无”的,要从严按照《通告》的要求处理,决不可因种种关系而姑息迁就。
6.各地港监要按照《通告》的精神,准确掌握政策界限,没收、拆解“三无”船舶要办齐有关手续,做好善后工作,按政策处理好有关物资和款项;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上交,不得截留和拨支。
7.对从事营运的“三无”船舶中的超龄船、进口的废钢船,一律没收拆解,并对船主处以船价两部以下的罚款。对于非法营造船舶的厂、点,港监要主动配合船检、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坚决捣毁。
8.各地港航公安机关应该主动配合港监、船检进行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工作,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当地无港航公安机关的,港监应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支持。
9.对于内河“三无”船舶,参照《通告》精神和本通知的要求处理。
五、各级港监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做出部署,并要尽快转发到各个基层单位贯彻执行。在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工作中,如果发现新的问题,及时报部安监局。
附件一、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二、清理、取缔“三无”船舶月度汇总表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清理、取缔
“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国函(1994)111号)
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
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们依照本《通告》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