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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一)组织与会专家考察实船航行或作业;
  (二)提供设计、建造、实船测试资料和用户使用三份报告;
  (三)讨论并形成专家鉴定意见和纪要。
  第二十九条 船价中包含首制船的技术评估费用。

第四章 船舶建造

  第三十条 船舶主要机电设备的选用,凡国内已经生产或引进专利在国内生产,并经过国家鉴定或实船使用证明质量已经过关、性能稳定、安全可靠、维修管理方便、配件易于解决、价格合理,应优先选用;对那些没有经过鉴定、质量不过关、性能不稳定、尚处于试验阶段的新产品,一般不装船使用。
  第三十一条 船用设备进口要严格控制,对于进口设备价格(含进口关税、增值税)与国内同类产品大致相同的,可酌情选用;属于确需进口的设备,进口设备清单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商有关的业务司局审查后批复。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舱室布置装修、生活设施,要实用经济,不要追求高标准,反对豪华奢侈。
  第三十三条 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前,用船单位应要求承造船厂提供详细报价资料,以便于商务谈判的顺利进行。报价资料仅有几大项而缺少细目的、船价留有缺口的,不能签订正式建造合同。
  第三十四条 船舶建造合同必须每页小签,凡文字有改动的地方也须小签;合同的主签人必须是单位法人,如代签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正式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船舶建造合同应当使用交通部编制的《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资金船舶建造合同样本》(详见附件)。合同具体条款可以根据每艘船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改或增删。
  第三十六条 船舶建造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帐号;
  (二)船舶建造内容、数量、质量和依据,在依据中应列明主要设计说明书、主要图纸和供货厂商表(附设计单位设计图号);
  (三)船舶概述与船级,包括船舶结构、用途、航区、主尺度及主要技术指标,主要机电设备型号,取得何种船舶证书。
  (四)何种限定条件下的航速、燃油消耗量和工程技术指标;
  (五)设备与材料供应方式;
  (六)合同价格及付款办法;
  (七)施工设计或施工工艺图纸审查、认可和船舶监造;
  (八)质量保证;
  (九)试航(工程作业)与验收;
  (十)争议的解决;
  (十一)交船时间、地点和优惠期;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三十七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根据情况变化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船舶建造合同的违约规定,包括航速、燃油消耗量、工程技术指标、船舶质量和交船期(优惠期以外)。上述四方面视船舶具体情况确定,也可根据情况增加违约项目。违约罚金必须定量约束,并累进计算。
  第三十九条 用船单位应当给予承造船厂在交船时间上的优惠期,优惠期时间一般为15天、30天、45天三档。选择哪一档作为优惠期视船舶大小、技术复杂程度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船舶建造合同除进口设备外,合同价格一般为封闭价;当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时,则付款期数不得少于五期;当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在船舶开工时,则付款期数不得少于四期。无论采用何种付款办法,第一、二期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0%,尾款不少于10%。
  第四十一条 船舶建造期间,更改主要设备型号和修改设计,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审查并送船检部门审查认可后方能进行,并由责任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此影响交船时间和船价的增减,应在补充合同中明确。
  第四十二条 船舶建造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影响或船检规范修改并要求本船遵守时,承造船厂必须出具有效法定证明。由此引起的不能如期交船和经济损失,由合同双方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报请各自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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