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我国接受《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的通知
(1994年11月15日 交外发(1994)1111号)
经批准,我国于1994年9月13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接受《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的文件。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根据有关规定,该附则将于1994年12月13日对我国生效。现将该公约附则Ⅲ文本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
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条款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船舶。
1.1 就本附则而言,“有害物质”系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①中被确定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
① 参见业经本组织以第A.716(17)号决议通过的或可能将由海上安全委员会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
1.2 确认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导则载于本附则的附录中。
1.3 就本附则而言,“包装形式”被定义为《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有害物质的盛装形式。
2 有害物质的装运,除按照本附则各项规定进行外,应予禁止。
3 为防止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或将此种污染减至最低限度,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包装、标志、标签、单证、积载、数量限制和例外等方面的详细要求,以补充本附则的规定。
4 就本附则而言,凡以前曾经用于装运有害物质的空的容器,除非已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保证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其本身视为有害物质。
5 本附则的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和设备。
第2条 包装
在考虑其特定装载内容的情况下,包装应能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降至最低限度。
第3条 标志与标签
1 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应永久地标以正确的技术名称(不得只用商业名称),并且还应永久地加上标志和标签,以表示该物质是海洋污染物。此种识别标记,在可能时还应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例如,使用有关的联合国编号。
2 在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上标注正确技术名称和贴标签的方法,应是能使该信息在海中浸没至少三个月后仍然可以从包装件上辨认出来。在考虑适当的标志和标签时,应考虑包件所用材料和其表面的耐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