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铁劳(1995)22号 1995年3月8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铁路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单位(含铁路企业、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均应按照《
劳动法》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输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指一般临时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或整项任务发包的,暂由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合同,劳动者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公、检、法人员除外),均应以书面形式与法人代表订立劳动合同。法人代表与主管部门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除《
劳动法》规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可结合铁路实际,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签订。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指站、段,下同)可受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受法人代表委托的基层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初次就业的或再就业的劳动者,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严格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与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