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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失效]

  旅客因不从规定的通道进出站,跨越线路,钻爬车辆,私自开启车门,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责任。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
  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第三人责任。
  非上述三种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其他。
  第29条 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伤害分为客运责任和其他单位责任。客运责任分为车站责任、列车责任。
  车站责任:
  1.旅客持票进站后在剪票口、天桥、地道、站台因组织不当,拥挤造成伤害时;
  2.缺乏引导标志和有关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时;
  3.车站设备不良,不及时修理或不及时报修造成旅客伤害时;
  4.车站供应的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时;
  5.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时;
  6.在规定停止剪票后,继续剪票放行,致使旅客扒车抢上造成伤害时。
  列车责任:
  1.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亡时;
  2.由于组织不利造成下车旅客挤伤、摔伤时;
  3.车站误售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害时;
  4.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下错车造成伤害时;
  5.因客运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时;
  6.因餐车、售货供应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时;
  7.其他事故处理委员会认为有理由列站、车责任事故时。
  事故处理委员会认为有2个以上单位都负有责任时,可列2个以上的责任单位。
  其他单位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时。
  第30条 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时,有关站、段应将调查报告、旁证材料、处理意见等有关材料于事故处理完毕5日内报分局客运主管部门裁决,跨分局时,报路局客运主管部门裁决,跨路局时,报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裁决。
  第31条 发现对事故定性不准确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32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委员会应开具《事故定责通知书》寄送事故责任单位并抄知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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