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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解释的复函

铁道部关于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实施细则》第十条解释的复函
 (1994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要求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进行解释的来函(法函[1994]7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与《铁路法》第二十一条所体现的含义是一致的,即收货人应缴清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费用和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产生的费用后,才能取得领取货物的权利。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一项中“在发站未交或少交以及运送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包括因托运人责任而产生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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