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部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6月25日 化办发(1996)447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化工部直属施工安装企业和大型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条 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署的派驻机构,受国家审计署和化学工业部双重领导,负责领导和指导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要求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检查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