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1.3 槽车充装时,每次都要填写充装记录,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充装日期、允许充装量、实际充装量(过磅),并有充装者、复验者、押运员的签名。
8.2.1.4 槽车的允装量,不得超过设计的最大充装量(充装系数0.52吨/米3),严禁超装。
8.2.1.5 充装过程中,槽车内的液氨或气氨不得向大气排放。
8.2.1.6 装卸现场、槽车附近严禁烟火,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和物品,严禁将槽车作为贮罐、气化器使用。
8.2.1.7 严禁用蒸汽或其他方法加热贮罐和槽车罐体。
8.2.1.8 槽车的装运应符合以下安全要求:
8.2.1.8.1 驾驶员和押运员应懂防毒知识,会使用防毒面具和消防器材。
8.2.1.8.2 停放时要远离热源,防止阳光曝晒。禁止在城镇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8.2.1.8.3 禁止与其它易燃、可燃物品同车装运。
8.2.1.9 押运人员应携带必要的抢修工具,途中发生泄漏应积极予以处理;在装卸作业时,不得离开现场。司机不得随意启动车辆。
8.2.1.10 槽车贮罐必须保持0.05MPa以上的余压。
8.2.1.11 槽车贮罐的检修,应严格执行本规程“防火防爆,防尘防毒”中的有关要求。
8.2.2 液氨钢瓶
8.2.2.1 灌装前,必须对钢瓶逐只进行严格的整理和检查。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钢瓶或未经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钢瓶不准充装。
8.2.2.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钢瓶,严禁充装:
8.2.2.2.1 钢瓶标记、颜色标记不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8.2.2.2.2 钢瓶装过其它物质的;
8.2.2.2.3 钢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8.2.2.2.4 安全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8.2.2.2.5 超过检验期限的;
8.2.2.2.6 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的(如角阀、堵头连接丝扣破损、裂纹、斑痕深度超标等)。
8.2.2.3 钢瓶充装应逐瓶用磅秤称重,充装后必须认真复秤和填写充装复秤记录。严禁过量充装(充装量不得超过0.53千克/升),充装过量的钢瓶不准出厂。严禁用容积计量。
8.2.2.4 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衡器的最大称量值应为称量的1.5~3倍。衡器校验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8.2.2.5 充装现场应有遮阳设施,防止阳光直接照射钢瓶。
8.2.2.6 液氨钢瓶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8.2.2.6.1 应具有《化学危险品准运证》的运输单位承运;
8.2.2.6.2 运输的车辆应挂有规定的“危险品”标志,并备有灭火器材;
8.2.2.6.3 钢瓶必须配戴瓶帽、防震圈,轻装轻卸,严禁抛、滚、滑、碰;
8.2.2.6.4 严禁在同一车上装载两种不同可燃气体、液体和助燃气体的钢瓶;
8.2.2.6.5 夏季运输要有遮阳设施,防止曝晒。
9. 防火防爆、防尘防毒
9.1 防火 防爆
9.1.1 一般要求
9.1.1.1 必须加强火源管理,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动火制度”的规定,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9.1.1.2 认真执行本规程“2.7”规定。
9.1.1.3 禁止无阻火器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域。
9.1.1.4 禁止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设备、用具和衣服。
9.1.1.5 从事明火作业和属于易燃易爆岗位工作的各种职工必须穿戴规定的劳动保护服装进入生产岗位。
9.1.1.6 易燃易爆物品应存放在指定的安全地点,办公室和更衣室内不准存放酒精等易燃液体。应随时将使用过的油棉纱、油纸等易燃的擦洗材料,放入有盖的铁制专用容器内。
9.1.1.7 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安全通道内搭建筑物或堆积各类物资。
9.1.1.8 设备、管道的保温层,应采用阻燃材料,并应防止可燃液体渗入保温层。
9.1.1.9 严禁在高压线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9.1.1.10 危险品仓库、气柜、主配电设备、高大建筑物和高大设备等必须装设避雷装置。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避雷装置检查测试。
9.1.1.11 禁止在易燃易爆场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9.1.1.12 应根据需要在车间、厂房等处设有事故照明、事故排风和备用安全电源。
9.1.2 生产装置的防火防爆措施:
9.1.2.1 厂房的建筑、易燃物品的贮存与生产工艺装置的平面布置必须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的有关要求。
9.1.2.2 生产车间电气设备的布置和安装(包括临时用电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场所电气安全规程》中防火防爆要求。
9.1.2.3 在生产系统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应设置温度、压力等检测仪表、声光报警器和事故停车联锁装置。
9.1.2.4 在高、低压系统之间应设置止逆阀等安全装置,并应安装必要的监测仪表和自动(或手动)泄压排放设施。
9.1.2.5 所有放空管均应有引至室外的导管,并高出厂房建筑物。设在露天设备区内的放空管,应高于附近有人操作的最高站位2米以上。可燃气体的放空管,必要时应设置安全水封或阻火器。放空管应在避雷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9.1.2.6 有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设备,应安装安全阀或爆破板(防爆膜),导爆筒出口应朝安全方向。
9.1.2.7 必须认真控制生产工艺各环节的氧含量,不准超过规定。
9.1.2.8 生产、贮存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设备和管道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有关防静电措施,应执行《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技术规定》。
9.1.2.9 所有自动控制系统,应同时并行设置手动控制系统。
9.1.3 动火规定
9.1.3.1 企业应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及生产、维修工作的需要,在厂区内划分固定动火区或禁火区。
9.1.3.2 设立固定动火区的条件和要求必须是:
9.1.3.2.1 距离易燃易爆厂房、设备、管道等不应小于30米,并处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9.1.3.2.2 生产正常放空时,可燃气体不会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固定动火区不得有管沟、电缆沟等。
9.1.3.2.3 固定动火区要设立明显标志,不准堆放易燃杂物,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
9.1.3.2.4 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与危险源隔开,门窗要向外开,道路要畅通。
9.1.3.2.5 固定动火区的划定,应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厂安全部门登记审批。
9.1.3.3 厂区内除固定动火区外,其它均为禁火区。在禁火区内使用电、气焊(割)、喷灯及在易燃易爆区域使用电钻、砂轮、角向磨光器等可产生火花及炽热表面的临时作业,都必须申请办理动火许可证。
9.1.3.4 动火许可证的审批,必须符合下列手续:
9.1.3.4.1 处于运行状态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区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按本规程“特殊动火”执行。
9.1.3.4.2 在易燃易爆车间、岗位、设备、管道及周围动火称一类动火。一类动火由厂安全部门审批。
9.1.3.4.3 在固定动火区和一类动火范围以外的动火,或在一类动火范围内从事非焊接切割作业产生火花的作业或抬拿高温物料等工作,称二类动火。二类动火由动火所在车间审批。
9.1.3.4.4 具有特殊危险作业和区域的动火为特殊动火。特殊动火由厂安技、消防部门审查并报请生产厂长、总工程师批准。必要时消防车、救护车在动火现场待命。
9.1.3.4.5 认真逐项填写动火证各项内容。动火许可证在批准期间和范围内使用,超过规定动火时间必须重新办理动火证。
9.1.3.5 动火的各级负责人,必须做好如下安全工作:
9.1.3.5.1 动火项目负责人,必须在动火前详细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9.1.3.5.2 动火执行人在动火前,必须向现场当班化工班长呈验动火许可证,经确认审批手续齐全、措施落实并经签字后方可动火。
9.1.3.5.3 动火监护人在作业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通知停止作业。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执行人检查现场,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
9.1.3.5.4 化工班长(或工段长)在动火作业中,如发现生产系统有紧急情况或异常,必须立即通知停止动火作业。
9.1.3.5.5 动火分析人必须在动火许可证如实填写取样时间和分析结果,并签字认可。
9.1.3.6 动火分析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执行有关标准,并符合本规程“7”的要求。
9.1.3.7 一切动火工作,应采取安全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动火前期必须完成下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