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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关于核定合成氨及部分化肥产品生产能力的通知

化工部关于核定合成氨及部分化肥产品生产能力的通知
 (1994年11月18日 化计发(1994)775号)


  为做好化肥生产规划,经研究,在今年年报中对小合成氨及部分化肥产品生产能力进行核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范围
  合成氨企业总氨能力(加甲醇)在4万吨以下(不含4万吨)及其尿素和碳酸氢铵的企业。年产20万吨(标肥、不含20万吨)以下的普钙及钙镁磷肥企业;有配套自产硫酸,其普钙能力在10万吨(标肥、不含10万吨)以下的企业;年产3万吨(实物肥、不含3万吨)以下的磷酸铵企业。
  二、核定原则
  1.产品生产能力是指企业全部设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可能达到的年产量,不考虑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劳动组织状况等因素。
  2.新增生产能力,指基本建设、更新改造以及从其他企业调入或租用设备而新增加的生产能力。新增能力必须正式移交给生产部门。
  3.由于设备报废、拆除、调出均列入减少能力。
  4.对于停产2年以上的企业,经省化工厅批准转产或关闭,列入减少能力。但不包括季节性停工或暂时停止生产的企业。
  三、小合成氨生产能力的规定
  1.合成氨的生产能力按设计能力计算,不包括氨与加工产品之间的平衡。
  2.合成氨的实际生产能力超过或达不到设计能力时,由企业自行查定后报省化工厅(局)批准。
  四、尿素和碳酸氢铵生产能力的规定
  1.以合成氨为基础扣除工业用氨后乘折氮系数(0.74),用折纯量表示。
  2.小合成氨企业碳铵改尿素后,若既生产碳铵又生产尿素,在分别核定碳铵和尿素的能力时,应先确定氮肥能力。其计算公式为:
  氮肥(折N100%)能力=(合成氨能力-工业用氨量)×0.74--①
  尿素(折N100%)能力=尿素(实物量)设计能力×0.46--②
  碳铵(折N100%)能力=①-②
  3.工业用氨量,可按近几年的平均用量确定一个稳定数值计算。
  五、磷肥生产能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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