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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发布《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应由铁道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签署后,连同该草案的说明,报送国务院审议。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铁道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须由部长签署。凡经国务院批准,授权铁道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格式见附件一)。在铁道部职责权限范围内发布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以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编号管理。行政法规、规章全文在《人民铁道》报上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由铁道部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副本25份,并附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铁道部解释的行政法规和由铁道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解释稿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送主管部领导签署,以铁道部名义发布,并刊于《人民铁道》报。依授权对行政法规作出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清理、修改、废止与汇编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法规清理的组织、复核与汇总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实际工作的需要而必须增减和变更部分内容的;
  (二)因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的修改而须相应修改的;
  (三)对同一事项不必同时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结,或情况变化而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废止而无立法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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