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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发布《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6日)废止

铁道部关于发布《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现将《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1995年1月23日 铁政策函(1995)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立法管理工作,提高铁路立法质量,促进铁路立法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道部代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的送审稿,铁路行政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废止,以及清理和汇编,均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具有涉及铁路外部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并且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铁路立法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并在立法技术、规范化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部内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提报的立法计划,按照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后,经主管部长批准,以部文下发执行。凡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法制局商请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各部门编制立法计划,应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名称;立法目的;主要内容;起草人或联系人;完成时间。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可提出具体建议,由政策法规司汇总,作为年度立法项目的补充,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主要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由主办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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