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占用长、市中继线的,也按占用市话局间中继线规定办理。长途、市话两局在同一住址(包括同一宅内,同一院内,同一建筑物内)的不加收局间中继线月租费。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用户租用市话线路开放多路通信设备,按市话专线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多路设备容量(路数)的50%计收月租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市话营业区域以外的用户月租费
一、市话营业区域以外的用户,不论使用实线、复用电路或光缆,除收取月租费外,区外线路部分另按线路长度按月收取区外线路月租费。
二、区外线路月租费按区外线路长度以一公里为计算单位,零数不足一公里的按一公里计算。
用户自建自维保留产权的区外线路,不收取区外线路月租费。
三、专线用户的区外线路,按每端区外线路的长度分别计收区外线路月租费。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电话副机,采用包月制的,收取月租费;采用复式计次制或单式计次制的,不收基本月租费。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临时电话和临时专线的月租费,在一个月期限内,不论用户使用天数多少,均按一个月的月租费收取,超过一个月的按每月收费。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用户因装机或拆机使用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月租费计收办法:
一、用户装机在每月十五日以前装通,在十六日以后拆机的,不论使用天数多少,均按一个月的月租费计收。
二、用户装机在每月的十六日以后装通,在十五日以前拆机的,不论使用天数多少,均按半个月的月租费计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用户交换机中继线、专线改装为普通电话或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用户电话由包月制改为计次制,凡在每月十五日前变动的应按变动后的租费标准收取,在十六日以后的仍按原标准收取。
第一百八十七条 跨市县的市话月租费按下列规定收取。
一、跨市县进入市话交换机的普通电话、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线路产权属于市话局的,按租用相应长途电话电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线路是用户自建自维并保留产权的,按市内普通电话或中继线标准收取。
二、跨市县的没有接入市话交换机或用户交换机的专线,线路产权属于市话局的,每对每月按相应长途电话电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用户利用其保留产权的跨市县通信线路,与另在市话营业区域内租用市话局的一段线路相连接作为专线使用,并没有与市话交换机直接连接的,按市话普通专线标准收费。
三、凡省或地、县政府机关同设在一个城市,各单位的电话均安装在同一市话网内的,按市话处理。如用户装机地点已跨越本市行政区划,但未跨越本县行政区划的,也按市话处理。
第三节 装费和移费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用户要求装设或迁移电话(包括复用设备)不论工程繁简,用户建筑物内有无暗线设备,均按规定收取装、移机手续费和工料费。
为便于计算,各管理局可将营业区内自市话分线盒接入用户室内所需的手续费、工费和材料费,确定统一的平均收费标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用户要求装设临时电话和临时专线,按规定收取装机手续费和工料费。
第一百九十条 用户装、移机需新设线路,所需工料费由用户负担。
第四节 市话初装费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用户安装普通电话占用市话号线的,应按规定标准收取市话初装费。用户安装电话副机,不收取市话初装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市话局对收取的初装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确保全部用于市话建设投资。
第一百九十三条 收取市话初装费的标准及办法,在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制定的市话初装费指导性标准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物价局根据各地成本测算,按有关规定制定,并报电信总局备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安装临时电话、专线,使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不收初装费,使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按普通电话、专线初装费30%收取,超过六个月的,按普通电话、专线初装费标准计收。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政府驻华机构安装市内电话,按邮电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初装费。外国企业、商社及其驻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企业等安装市内电话,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国内用户标准收取市话初装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用户用于进入非话公用网的数字电路专线和数字中继线仍按普通电话的初装费标准收取。
进入非话公用网的用户专线,不论占用几段市话线路,均按一个市话初装费标准收取。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用户要求将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普通专线改为数字电路专线,应按标准收取初装费差额。
第五节 占用市话网编号的收费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用户交换机、专用网用户占用市话百号组、千号群、分局号和汇接局号的,应根据市话网的位数和占用编号大小,每月按规定收取占用编号费和根据实装中继线数量按规定收取中继线月租费。
第一百九十九条 用户交换机(或专用局)占用市话网编号,直接进入市话交换机选组级,其中继设备,包括传输设备和两端的端机费用以及其它一次性建设费用,应由用户负担。安装在用户端的端机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自维或委托市话局代维。线路部分及装设在电话局端的端机产权归市话局所有,由局方维护管理。
第六节 其它费用的收取
第二百条 用户申请装设的各种终端设备,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百零一条 用户在话机线路上加装数据终端机,按规定标准每部每月收取使用费。对与电话副机并机使用的传真机收取一次性并机登记费,不收月使用费。
对于使用电话拨号进入分组交换网的用户,不收取终端月使用费。
第二百零二条 各项服务项目的收费:
一、选号费的收费标准,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改名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三、过户按规定收取过户费。
四、程控电话服务项目的收费:
1.免收开户费和月使用费的项目:缩位拨号、热线服务、缺席用户服务、呼叫等待、遇忙记存呼叫、遇忙回叫、转移呼叫。
2.其他服务项目均收取开户费和每月使用费。
五、市话用户要求加装国内、国际长途自动直拨功能,不收开户费和月使用费。
六、拆机不收手续费、工费。
七、因局方原因改变用户电话号码或因城市电话网号码升位改号播放的“改号通知”不收费用。
第二百零三条 用户登记装、移机,经市话局开发工作单以后,用户提出中止装、移机的,收取注销手续费;如已经市话局勘查设计后提出中止者,另加收工费和勘查设计费。
第二百零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市话机线设备,应赔偿全部损失费用,包括按规定赔偿阻断业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
第二百零五条 开办经营无线电寻呼、800兆赫集群电话和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的中继线收费标准,邮电通信企业可按照邮电部规定的指导性资费标准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经营电信业务单位收取。开办经营其他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中继线、专线等设备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报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向经营电信业务单位收取。
第二百零六条 特服业务台的收费:
1.公安部门装设的火警(119)、匪警(110)特种业务电话,按普通电话装、移机工料费收取。免收初装费和月租费。市话网用户挂往119、110的电话,免收市话通话费。
2.装设急救台(120)电话,按普通电话初装费、手续费、工料费标准收取,免收月租费。市话网用户挂往急救台的电话,免收市话通话费。
3.交通事故报警台(122)至市话局的中继线路和相应的两端接口配套设备,一律按规定收取初装费和中继线月租费,如需局方代维,另收代维费。市话网用户挂往122的电话,免收市话通话费。
4.其它特服号和新启用的特服号的收费办法,以邮电部公布为准,详见特服号收费表。
第七节 出租、代维费
第二百零七条 市话局为用户代维话机,在用户自愿的情况下,与用户签订代维合同,并按规定周期为用户进行话机检修、维护的,可以按月收取代维费。修理时,不收工时费,只收更换零件的材料费。
第二百零八条 租杆挂线费以明线每对每月计算,电缆以每五对芯线作为一对明线计算。
第二百零九条 线路代维费包括工费和一般材料费,不包括更换电缆和分线设备的材料。以明线每对每公里每月计算,不足一公里的按一公里计算,电缆、被复线或胶皮线均按铜线计算,电缆不分架空、地下每五对芯线作为一对明线计算。
第二百一十条 用户自备交换机代维费按月计收,代维费只包括日常维修工费,不包括材料费,材料费按实计收。如需代维电源和线路部分,其代维费另行计收。
第八节 公用电话的收费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用电话的收费规定如下:
一、通话费:按市话和长话的通话费规定标准收取。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包括市话代办手续费和长话代办手续费。去话代办手续费不计通话时长,按次收取。
三、来话传呼代办费:包括来话传呼、传话等。来话传呼代办费不计通话时长,按次收取。
长话代办手续费按规定标准收取。市话代办手续费、来话传呼代办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当地物价部门商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和去话代办手续费向发话人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向受话人收取。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目的,均需照付通话费。但下列情况(无人看管的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除外),可免收通话费。
一、因机线障碍或话音不清,无法进行通话;
二、邮电部门规定的免收费的特服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和业务台等。
三、其它局方原因未能通话。
第二百一十四条 利用公用电话挂发长途叫人电话和传呼电话,除分别按照原挂的种类和等级收取长话通话费外,另加收一分钟基本价目的附加费,同时按次(不计通话时长)收取长话代办手续费;利用公用电话接听长途来话,均不收通话费,只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
第九节 市内电话费用的结付
第二百一十五条 市话月租费必须按月结清,其它费用按照市话局的规定按期收回,不许拖欠。用户要求预付月租费的,市话局可以办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收取市话月租费和其它费用,市话局要向用户发出缴费通知(缴费通知除书面通知外,可以用语音等方式,但必须有记录)。用户必须在市话局发出缴费通知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超过规定期限,扣除用户预付款后,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1%收取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