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物登记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抵押物登记证》格式详细填写具体的名称、种类、数量、价值和期限,并同时将登记事项登入《抵押物登记簿》。以企业设备抵押的,应登记设备标签上的商品号码;以企业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抵押的,应登记其数量和品质等级。抵押物较多,《抵押物登记证》中抵押物栏记载不下时可附页,并加盖骑缝印章;也可附盖有登记印章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多页的应逐页盖章)。签发《抵押物登记证》的日期为抵押物登记日期,应严格按要求填写登记日期。
7、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上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后,要于当日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它抵押物所在地的抵押物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接到其它登记机关抄送的抵押物登记材料后,要及时将登记事项登入《抵押物登记簿》。
8、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低押物的价值,抵押物的价值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9、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是第三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以企业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按第35号令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登记时,反担保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提交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的抵押合同,依反担保的抵押合同内容核发《抵押物登记证》。
1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企业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按第35号令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机关依最高额抵押合同核发《抵押物登记证》,登记被担保的主债权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发生的不超过最高额的债权。
11、抵期期间是自抵押物登记后抵押权设立至抵押权终止的期间,即抵押权的存在期间。抵押期间,当事人对主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一些事项的变更导致抵押物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或续期登记,依变更事项重新核发《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核发的登记证上注明变理登记及原登记证的编号和日期,原《抵押物登记证》归档保存。
当事人追加抵押物的,追加部分自追加抵押物登记后生效;当事人增加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扩大抵押担保范围的,自变更抵押物登记后生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续期登记后,同时将登记事项登入《抵押物登记簿》。
12、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终止:(1)主债权消灭;(2)抵押物灭失;(3)抵押物清偿;(4)抵押合同解除;(5)抵押物转让价款约定提存;(6)抵押合同终止的其它情形。抵押权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抵押权终止的凭证和原《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收回《抵押物登记证》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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