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8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第35号令)发布以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贯彻执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也提出了不少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抵押物登记管理工作,更好地执行第35号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现就抵押物登记管理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物登记。企业动产指领取营业执照的营业性经济组织的动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
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产生的未清偿的债务以企业动产抵押方式作担保的,原债务已过债务履行期限的,需要变更债务履行期限,在变更债务履行期限并签订抵押合同后,登记机关依变更了债务属行期限的主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
3、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是抵押物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按照第35号令的要求提交登记材料。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必须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申请书要对抵押的财产是否处于被查封、扣押、监管的状态以及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是否已抵押状况作出说明,并申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4、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以下材料之一(或双方认可的复印件)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证明:(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2)抵押物购置发票;(3)受赠予财产的证明;(4)清产核资小组盖章的企业资产清单;(5)企业财务记帐凭证;(6)主管部门证明。当事人出具(5)(6)项材料证明抵押物权属的,应说明事由。
5、登记机关收齐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后,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对其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登记前审查。审查以下内容:(1)主合同内容是否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2)第35号令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的货物可以抵押;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主要建筑物可以抵押。以上动产抵押的,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须同时提交海关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财产抵押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