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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99)

  第三十条 赔款额5000元以下的,由车站(非决算单位的车站由车务段)审核赔偿;赔款额超过5000元不足5万元的,由分局审核赔偿;赔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铁路局审核赔偿。
  第三十一条 车站受理的以及分局、铁路局接到的赔偿案件,应按顺序登入“货运事故(记录、调查、赔偿)登记簿”内。
  第三十二条 赔偿处理期限,按《货规》规定办理。对确属承运人责任的事故,应对外先行赔付,然后划分铁路内部责任(见附件五)。不属于车站赔偿权限的事故案件,自受理赔偿要求之日起,3日内以“货运事故查复书”写明调查过程及原调查材料现存某站,并将车站存查的调查材料按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上报,抄知责任站。
  第三十三条 事故处理单位应填发“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以下简称“赔通”)支付赔款。“赔通”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领、付款凭证(由银行转帐或邮局汇付时,交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现款时,交赔偿要求人)。副本为赔款通知,除填发单位留存一份外,送以下单位:本单位财务部门(作清算用),赔偿要求人(凭正本领款时不再发给),责任单位,责任单位的主管局、分局,到站。车站处理时还应送主管分局、铁路局,分局处理时还应送主管铁路局。
  货运事故的赔偿,除个人及无银行帐号的个体经营者外,一律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一批赔款额(含保价货物事故特定条件下补偿的款额)或铁路局间分摊后的款额不足500元时,互不清算,由处理单位列销。
  500元以上的跨局事故赔款,由车站、分局逐级上报主管局。每份“赔通”附转帐单一份,由主管局汇总每月向责任局清算一次,但主管局须于“赔通”填写完毕次日起的3个月内填发赔款转账单向责任局进行清算,否则,责任局不予清算。责任局自接到处理局汇总的赔款转帐单的次日起,10日内向处理局支付。责任单位不得退回“赔通”。
  第三十五条 车站上报分局、铁路局的赔偿案件,经审核确定不属于铁路责任时,分局、铁路局应说明理由与根据,将调查及赔偿材料退还处理站,一律由处理站以正式文件或盖有公章的函件答复赔偿要求人,同时将全部赔偿材料(赔偿要求书除外)退还该要求人,并抄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赔偿要求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由被告单位出庭答辩。被告单位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庭。涉及被告单位以外的铁路其他单位责任时,被告单位应通知有关单位。法院初审判决后,是否需要上诉,被告单位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决定。被告单位需要补充答辩材料时,应迅速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补充材料送至被告单位。法院调解或判决铁路责任后,由被告单位先行垫付铁路承担的款额。涉及被告单位以外铁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根据法院的调解或判决和本规则有关规定确定责任、清算赔款。
  第三十七条 在赔偿后又找到货件的,均由责任单位自行处理,不得要求到站重新处理或改变原定赔偿。
  被盗丢失事故赔偿后,公安机关破案证明属其他单位责任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1.赔款额1万元以下的,维持原来定责不变。
  2.赔款额超过1万元的,原责任单位将原调查材料、原“赔通”和公安机关破案证明一并报主管分局、铁路局审核后,自原货运记录编制之日起180日内,向新的责任分局、铁路局填发“赔通”,转送上述材料。新的责任局应及时转帐,落实责任。超过上述期限的,仍维持原来定责不变,新的责任分局、铁路局不予受理。

第七章 货运事故统计与资料保管

  第三十八条 车站、分局、铁路局对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否发生赔款)及未构成事故的责任,均须逐件统计。货运事故按结案日期统计上报。上级裁定的事故,按接到裁定批复的当月统计。列分局其他责任事故,由分局统计上报。分局根据“赔通”,检查督促管内各站(段)及时统计上报。
  事故统计以一批作为一件。但由于自然灾害、火灾、行车原因,在同一车站(区间)、同一列车内、同一时间发生的多批事故应按一件统计,其事故等级按损失款额总和确定。一件事故由几个责任单位共同承担时,事故件数由主要责任单位统计;无主要责任单位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按造成事故的车站顺序,由第一个责任单位统计。
  由于货运责任造成的行车事故或非货运责任的险性以下行车事故而造成10万元以上的货物损失时,应统计货运事故件数。非货运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不再统计货运事故件数。
  因托运人、收货人责任或押运人过错使铁路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造成损失时,分别由发站、到站统计事故件数,责任部门列“其他路外”。
  第三十九条 车站于每月26日,分局于28日,铁路局于30日将本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事故和赔款统计先用电话或电传逐级上报,同时以“货运事故统计报告”(格式六)逐级上报。对其中的重大、大事故铁路局按格式五的要求逐项填写后,随货运事故统计报告同时报部。
  第四十条 车站、分局、铁路局按半年度、年度对货运安全情况进行总结,逐级上报。
  第四十一条 货运事故调查材料应保持完整。调查过程中各单位均不得抽留往来查复材料及附件。
  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材料,分别由责任局、责任分局、责任站(段)保管。
  托运人、收货人责任的调查材料,分别由发站、到站保管。
  赔偿材料由办理赔偿的单位保管。
  车站对施封锁(环)应建立使用去向登记制度。无论是否编有记录的施封锁,卸车站均自卸车之日起保管180日后方可销毁。
  各种记录、调查材料、赔偿材料的保管期限,自结案的次年1月1日起,均为3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管内的补充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发布的《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铁运〔1991〕88号)及有关电文(详见附件七)同时废止。

附件:一、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编制处理的重点要求


     二、货运事故责任划分
     三、无标记事故货物处理办法
     四、关于发站办理保价货运事故赔偿的规定
     五、关于保价货运事故先赔付后划分内部责任的规定
     六、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通知(略)
     七、废止文电一览表

格式一



   事故货物标签(正面)         事故货物标签(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发站____     │
│   │ 第__号 │   │   │               │
│   │      │   │   │     到站____     │
│   │   事   │   │   │               │
│   │      │   │   │     品名____     │
│   │   故   │   │   │               │
│   │      │   │   │     原货票____号   │
│   │      │   │   │               │
│   │  ___站 │   │   │     货运记录___号   │
│   │      │   │   │               │
│   └──────┘   │   │               │
│              │   │               │
└──────────────┘   └───────────────┘

  斜线处为红色
  规格:80×110mm

格式二     货运事故(记录、调查、赔偿)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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