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装有三台或三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只有一台发动机失效或停止运转,机长在考虑到下列因素后,认为飞往另一机场与在最近的合适机场着陆同样安全时,则可以飞往所选定的另一机场:
(一)故障的性质和继续飞行可能出现的机械上的困难;
(二)发动机停止运转时的高度、重量和可用的燃油量;
(三)航路上和可着陆机场的气象条件;
(四)空中交通的拥挤情况;
(五)地形种类;
(六)机长对所使用的机场的熟悉程序。
机长应当把飞行中发动机停车的情况尽快报告给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并随时报告飞行进展的全部情况。
如果机长未在按飞行时间距离最近的合适机场着陆,而选定另一机场着陆,那么在完成该次飞行后,机长应当向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呈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陈述其具有同等安全程度的理由。负责运行的副总裁或副总经理应当于驾驶员返回基地后10天内把签有其意见的报告副本提交给局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仪表进近程序和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
机长应当依据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仪表进近程序和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实施仪表进近。
第一百二十三条 〔飞机互换〕
在按照飞机互换协议实施运行之前,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一)飞机互换运行的程序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和安全运行常规的要求;
(二)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符合经批准的所用飞机和设备的训练要求,并熟悉所用的通信和签派程序;
(三)维修人员符合该飞机和设备的训练要求,并熟悉将使用的维修程序;
(四)飞行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符合相应的航路和机场资格要求;
(五)即将运行的飞机,其飞行仪表的布局、对安全具有关键意义的操作装置的位置和操作动作应当与被互换的飞机基本相同,但局方认为该合格证持有人具有恰当的训练大纲,能保证任何影响安全的差异经差异训练而解决的情况除外。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把飞机互换协议中包含的有关条款和程序列入其手册。
第一百二十四条 〔飞机应急撤离的能力〕
载有旅客的飞机在所安装的每个机上自动展开应急撤离辅助设备做好撤离准备之前,不得在地面上移动、起飞或着陆。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载有旅客的飞机在地面上移动之前,至少有一个地板高度的出口,供旅客利用正常或应急手段撤出飞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起飞前对旅客的简介〕
运行载客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由适当的机组成员按下列要求向所有旅客提供口头简介:
(一)每次起飞前,简介下列内容:
1.告知每个旅客,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情况下禁止吸烟以及禁烟区的位置及有关说明。申请局方要求旅客遵守客舱信息灯的信号、标志牌的指示,说明现行法规禁止摆弄、损伤或毁坏飞机厕所内烟雾探测器,禁止在厕所内吸烟以及适用时,禁止在客舱内吸烟。
2.应急出口位置及其引导标志和灯光。
3.安全带的使用方法,包括如何系好和松开安全带。告知每个旅客,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系好安全带。说明局方要求旅客遵守客舱信息灯给出的信号和安全带的使用说明。
4.需要的任何应急漂浮设备的位置及其使用方法。
5.对于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飞行,告知每个旅客一旦座舱失压时使用氧气的重要性,向他们指出氧气分配设备的所在位置并演示其使用方法。
6.关于禁止或限制旅客在机上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的规定。
(二)在每次起飞之后,在要求系好安全带的信号灯即将关断之前或刚刚关断之后,广播通知旅客,即使在要求系好安全带的信号灯熄灭时,在座位上仍应当继续系好安全带。
(三)除本款第(四)项规定外,在每次起飞之前,被指定担负该次飞行任务的乘务员,应当对在紧急情况下需由他人协助方能迅速移动到出口的旅客进行个别简介。简介时乘务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1.告诉该旅客及其随行人员(如有的话),在应急情况下,通往每一适当出口的通道以及开始撤往出口的最佳时间;
2.征询该旅客及其随行人员(如有的话)关于帮助此人的最适宜方式,以免使其痛苦和进一步受伤。
(四)本款第(三)项所述旅客如已在同一飞机上于前面的航段中接受过简介并且值勤乘务员已得知关于防止该员痛苦和进一步受伤的最适宜方式,则该项要求不适用。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载客飞机的每一旅客方便使用的位置上,备有至少用中文印制的卡片以补充口头简介。每张卡片包含的信息只能是该次飞行所用的该型别飞机的信息。卡片上不得印有任何广告。卡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出口的示意图和使用方法;
(二)使用应急设备的其他必要说明。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按本条第一款进行简介时应当遵循的程序在其手册中作出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延伸跨水运行中对旅客的简介〕
除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要求的语言简介外,使用飞机作延伸跨水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由适当的机组成员向所有旅客提供补充口头简介,讲解救生衣、救生筏和其他漂浮装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演示救生衣穿戴和充气的方法。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按本条第一款要求进行简介时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定在其手册中。
如果飞机起飞后直接进入跨水飞行,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简介应当于起飞前进行。
如果飞机起飞后不直接进入跨水飞行,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简介不必在起飞前进行,但在跨水飞行前,应当完成全部简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禁止或限制使用的便携式电子设备〕
从飞机为开始飞行而关闭舱门时刻起,至结束飞行打开舱门时刻止,飞机上的乘员不得开启和使用,合格证持有人也不得允许其开启和使用与航空器正常飞行无关的主动发射无线电信号的便携式电子设备,这些电子设备包括:
(一)移动电话;
(二)对讲机;
(三)遥控玩具和其他带遥控装置的电子设备;
(四)局方或合格证持有人认定干扰飞机安全运行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装置。
在起飞、爬升、下降、进近、着陆等飞行关键阶段,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限制旅客使用便携式计算机、收音机、CD播放机、电子游戏机、视频录放机等可能干扰机载电子设备的便携式电子设备。
在飞行期间,当机长发现存在电子干扰并怀疑该干扰来自机上乘员使用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时,机长应当要求其关闭这些便携式电子设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机上饮用含酒精饮料的限制〕
除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供应的含酒精饮料外,任何人不得在飞机上饮用其他含酒精饮料。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任何处于醉酒状态的人进入其飞机。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向乘坐其飞机的下列人员供应任何含酒精饮料:
(一)表现为醉酒状态的人;
(二)按适用的飞机保安要求,正在护送别人的人或者被护送的人;
(三)按适用的飞机保安要求,在飞机上持有致命性或危险性武器的人。
当发现有人拒绝遵守本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发生由于处于醉酒状态的人进入飞机引起的骚扰事件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事发后五天内向局方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禁用药物的使用和携带〕
担任安全敏感工作的人员,包括飞行机组成员、乘务员、飞行签派员,不得使用或携带大麻、可卡因、鸦片、天使粉或安非他明等禁用药物。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安排明知其使用或携带了上述禁用药物的人员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该人员也不得为合格证持有人担负此种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饮用含酒精饮料后的值勤限制〕
本条适用于机组成员、飞行签派员等担任安全敏感工作的人员。
前款所述有关人员如果其体内酒精浓度达0.04以上,不得上岗或继续留在岗位上担任安全敏感工作。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该员酒清浓度达0.04或以上时,不得允许其担任或继续担任安全敏感工作。酒清浓度是指用呼气测试器测试的每210升呼出气体中所含酒精的克数。
有关人员在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过程中,不得饮用含酒精饮料。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有关人员在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过程中饮用含酒精饮料时,不得允许该人员担任或继续担任安全敏感工作。
有关人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后8小时之内,不得上岗值勤,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该人员在8小时之内饮用过含酒精饮料时,不得允许该人员担任或继续担任上述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客舱和驾驶舱内大件物品的固定〕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手段并采取措施,使厨房内每项设备、停用的服务车、每件装在客舱或驾驶舱的机组行李,能够承受相应于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应急着陆状态的载荷系数下的载荷,不致于因移动而造成危害。
第一百三十二条 〔飞机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和旅客服务设施的固定〕
当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飞机在地面移动、起飞或着陆:
(一)当旅客座位上放有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食品、饮料或餐具时;
(二)在每个旅客的食品和饮料盘及每个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三)在每个旅客服务车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四)在每个可伸展至过道的电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每位旅客均应当遵守机组成员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客舱臭氧浓度〕
本条采用下述定义:
(一)“飞行阶段”是指在两个机场之间预定不着陆飞行时间。
(二)“海平面当量”是指25℃和760毫米汞柱压力的状态。
除本条第四和第五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下述飞行高度层之上运行飞机,除非已成功地向局方证明,客舱内臭氧浓度不超过下述规定:
(一)对于飞行高度超过9600米(32000英尺)的飞行,在超过该飞行高度的任何时间里,按容积计为海平面当量的百万分之0.25;
(二)对于飞行高度超过8400米(27000英尺)的飞行,飞行时间超过4小时并含有高于该飞行高度飞行的每个飞行阶段的加权平均值,按容积计为海平面当量的百万分之0.1。此时飞行高度6000米(18000英尺)以下的臭氧量视为零。
为符合本条要求,应当根据飞行运行程序和性能限制,或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通过分析或试验提供证明。分析或试验应当证明下述两种情况:
(一)在统计可靠度至少为84%时,大气臭氧的统计值表明,在飞行所运行的高度和位置,座舱臭氧的浓度不会超过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飞机通风系统,包括任何臭氧控制设备,可以维持客舱臭氧浓度不高于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限度。
在下述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可通过修订运行规范的方式,获得偏离本条第二款的批准,其前提条件是:
(一)该合格证持有人证明,由于情况超出其控制能力或不合理的经济负担,在一段具体的时间内不能满足要求;
(二)已经提交了一份被局方接受的计划,尽最大能力符合要求。
对于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不必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
(一)飞机载运的人员仅为飞行机组成员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人员;
(二)已有更换发动机计划的飞机。
第一百三十四条 〔使用自动驾驶仪的最低高度〕
对于航路上飞行,除本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外,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巡航状态下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的二倍,或低于150米(500英尺)(取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在航路上,包括上升和下降阶段,使用自动驾驶仪。
对于进近,当使用仪表进近设施时,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进近状态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的二倍,或者低于批准的该进近设施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之下15米(50英尺)(取上述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动驾驶仪。但在下述情况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报告的气象条件低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气象条件时,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进近状态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之上15米(50英尺)时,任何人不得使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作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二)当报告的气象条件等于或高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条件时,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进近状态时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或低于15米(50英尺)(取两者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作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尽管有本条第一或第二款的规定,但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局方仍可颁发运行规范,允许使用经批准的带自动驾驶能力的飞行操纵引导系统,直至接地:
(一)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故障时,该系统不会出现任何高度损失(零高度之上);
(二)局方认为,使用该系统直至接地,并不会对本条所要求的安全标准产生其他影响。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局方仍可颁发运行规范,允许合格证持有人在起飞和初始爬升阶段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使用经批准的带自动驾驶能力的自动驾驶仪系统:
(一)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了经审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
(二)在到达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或局方规定的高度(两者取高者)之前,不接通该系统;
(三)局方确认使用该系统不会影响本条要求的安全标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用于航路监察的向前观察员座位〕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用于本规则运行的飞机的驾驶舱内备有一个座位,供局方实施航路监察时使用。该座位的位置和设备要求由局方决定。
对于机组所需座位之外另有一个以上观察员座位的飞机,应当有一个向前观察员座位或局方选定的观察员座位供局方使用。
对于在本规则生效前投入运行的在驾驶舱没有观察员座位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个配备耳机或喇叭的前排旅客座位,以便局方监察员在实施航路监察时乘坐。
第一百三十六条 〔无需符合本规则载客要求载运的人员〕
合格证持有人载运经其批准的下列人员时,无需符合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载运旅客飞机的要求,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对载运旅客运行的要求,以及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与旅客有关的要求:
(一)机组成员;
(二)公司雇员;
(三)正在执行局方任务的局方监察员或局方委任代表;
(四)下述有关人员:
1.保障本次飞行安全所需的人员;
2.安全处理动物所需的人员;
3.安全处理危险物品所需的人员;
4.贵重或机密货物保安所需的人员;
5.保管易碎或易腐货物所需的人员;
6.试验或测试货物容器或货物处置装置所需的人员;
7.操作装卸货物的特殊设备所需的人员;
8.装卸超规格货物所需的人员。
(五)符合前项规定的赴任或离任的人员;
(六)经适当军事部门的特殊批准,根据军方运输合同运载的军事信使、军事航路监督人、军运合同协调人或者执行另一军运合同的营运人的飞行机组成员;
(七)陪同合格证持有人处理公司事务的雇员的随行人员。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飞机运载由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乘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乘员能自由地从其座位到达驾驶舱或者到达正常或应急出口;
(二)当禁止吸烟和应当系好安全带时,机长有办法通知每个乘员;
(三)飞机上每个乘员都具有经批准的座位,这些座位上都有经批准的安全带。座位应当装在合适的位置,该位置对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不会产生任何干扰。
在每次起飞前,使用飞机载运本条第一款所述乘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已由相应的机组成员将下列事项的有关规定口头通知了上述乘员:
(一)吸烟;
(二)使用安全带;
(三)应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
(四)氧气和应急氧气设备的使用;
(五)对于延伸跨水运行,救生筏的位置,救生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演示救生衣穿戴和充分的方法。
使用飞机运载本条第一款所述乘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把安全运载这些乘员的程序编入运行手册。
机长可以批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乘员进入飞机驾驶舱。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口座位的安排〕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坐在出口座位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安排或调整旅客座位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其机群中每一种旅客座位布局的出口座位。
(二)在其实施旅客运营的机场的旅客登机门或售票柜台处,将所制定的有关出口座位旅客安排的规定提供给公众,供公众监督检查。
(三)在滑行或推飞机前,至少有一名机组必需成员已经核实没有可能不具备能力的旅客坐在出口座位处。
(四)提示在出口座位的旅客阅读为其专备的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并进行自我对照,该卡中应当包含就座于出口座位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可以要求调换座位的情况以及服从机组成员安排和调整座位的义务。
(五)在其运行手册中规定下列内容:
1.在机上安排或调整旅客座位的人员;
2.安排或调整座位、核实出口座位就座情况的程序;
3.在机场向公众提供信息和在机上向出口座位旅客提供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的内容。
(六)本款第(五)项所述运行手册中规定的内容得到局方批准。
前款中的用语按照下列规定:
(一)出口座位是指旅客从该座位可以不绕过障碍物直接到达出口的座位和旅客从离出口最近的过道到达出口必经的成排座位中的每个座位。
(二)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是指完成下列职责的能力:
1.确定应急出口的位置;
2.认出应急出口开启机构;
3.理解操作应急出口的指示;
4.操作应急出口;
5.评估打开应急出口是否会增加由于暴露旅客而带来的伤害;
6.遵循机组成员给予的口头指示或手势;
7.收藏或固定应急出口门,以便不妨碍使用该出口;
8.评估滑梯的状况,操作滑梯,并在其展开后稳定住滑梯,协助他人从滑梯离开;
9.迅速地经应急出口通过;
10.评估、选择和沿着安全路线从应急出口离开。
(三)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是指机组成员确认旅客可能由于下述原因不具备本款第(二)项所列的应当具备的一项或多项能力:
1.该人的两臂、双手和双腿缺乏足够的运动功能、体力或灵活性导致下列能力缺陷:
(1)向上、向旁边和向下达不到应急出口位置和应急滑梯操纵机构;
(2)不能握住并推、拉、转动或不能操作应急出口操纵机构;
(3)不能推、撞、拉应急出口舱门操纵机构或不能打开应急出口;
(4)不能把与机翼上方出口窗门的尺寸和重量相似的东西提起、握住、放在旁边的座椅上,或把它越过椅背搬到下一排去;
(5)不能搬动在尺寸与重量上与机翼上方出口门相似的障碍物;
(6)不能迅速地到达应急出口;
(7)当移动障碍物时不能保持平衡;
(8)不能迅速走出出口;
(9)在滑梯展开后不能稳定该滑梯;
(10)不能帮助他人用滑梯离开。
2.该人不足15岁,或者如没有陪伴的成年人、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协助,缺乏履行本款第(二)项所列出的一项或多项能力;
3.该人缺乏阅读和理解本条要求的、由合格证持有人用文字或图表形式提供的有关应急撤离指示的能力,或者缺乏理解机组口头命令的能力。
4.该人在没有隐形眼镜或普通眼镜以外的视觉器材帮助时。缺乏足够的视觉能力导致缺乏本款第(二)项列出的一项和多项能力;
5.该人在没有助听器以外的帮助时,缺乏足够的听觉能力听取和理解乘务员的大声指示;
6.该人缺乏足够的能力将信息口头传达给其他旅客;
7.该人具有可能妨碍其履行本款第(二)项所列的一项或多项适用功能的情况或职责,例如要照料幼小的孩子,或者履行前述功能可能会使其本人受到伤害。
(四)可以要求调换座位的情况是指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按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或者按机组成员向旅客进行的简介进行自我对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机组成员提出调换座位的情况:
1.属于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的;
2.不能确定自己是否具备应当具备的能力的;
3.为了履行出口座位处的功能有可能伤害其身体的;
4.不能履行出口座位处可能要求其履行的职责的;
5.由于语言、理解等原因,不能理解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内容和机组成员讲解内容的。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依据本条确定,被安排在出口座位上的旅客很可能没有能力履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的功能,或者旅客自己要求不坐在出口座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立即将该旅客重新安排在非出口座位位置。在非出口座位已满员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将一位旅客从出口座位调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一位愿意并能够完成应急撤离功能的旅客,调到出口座位上。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要求更换座位时,机组成员不得要求其讲出理由。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仅凭下列原因而拒绝运送该旅客:
(一)该旅客拒绝遵守合格证持有人机组成员或经授权的其他雇员发出的、执行按本条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二)由于身体残疾,适合于该人残障的唯一座位是出口座位。
每个旅客应当遵守合格证持有人的机组成员或经授权的其他雇员所给予的、执行按本条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拒绝运输的权力〕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以旅客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到出口,因而会对飞行安全不利为理由,拒绝运送该旅客。但是在合格证持有人已经制定了紧急情况下由其他人员帮助此种旅客迅速转移到出口的程序并包括有合理的通知要求,而该旅客不遵守该程序中的通知要求,或者根据该程序不能运送该旅客的情况除外。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按照本条第一款制定的程序的副本。
当局方认为,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而有必要修改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程序时,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局方通知后,应当对其程序进行修改。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使用的每个机场,向公众提供其按照本条第一款制定的程序的副本。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急救和应急医疗设备的配备〕
在载运旅客的飞机上应当配备经批准的急救箱,并且在要求配备乘务员的飞机上,还应当配备应急医疗箱,用于处理飞行期间或小事故中可能发生的人员伤害或急病。这些设备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二《急救箱和应急医疗箱》的规范和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座椅、安全带和肩带装置的使用〕
在飞机于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期间,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的每个乘员均应当在经批准的座椅或卧铺上就座,并用单独的安全带适当系好。但对于儿童可以使用下列方法:
(一)2周岁以下的儿童可以由占有经批准座椅或卧铺成年人抱着。
(二)儿童可以乘坐在经局方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内,该装置可以由合格证持有人装备,也可以由该儿童的父母、监护人或经该儿童父母、监护人指定在飞行中照料其安全的护理人员携带。
如果儿童的父母、监护人或指定的护理人员请求让该儿童乘坐他们提供的儿童限制装置,当该儿童持有经批准座位或卧铺的机票,或者这种座位或卧铺能够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给该儿童使用,并且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要求能够满足,则该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拒绝该儿童乘坐飞机。本条并不阻止合格证持有人提供儿童限制装置,也不阻止合格证持有人遵循安全操作常规,为儿童限制装置确定最适合的旅客座椅位置。
只有每一旅客座椅的椅背处于竖立位置,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飞机起飞或着陆。每个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依照本款发出的指令。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
(一)为使主通道至出口的通道不受座椅靠背的妨碍而让其处于非竖立位置的情况。
(二)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在座位上载有货物或坐有由于健康方面的原因不能竖直就坐的人的座椅,但其椅背不得妨碍任何旅客走向通道或任一应急出口。
要求装备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的座椅上的每个乘员,在起飞和着陆过程中都应当用这种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将乘员恰当扣紧,但在履行其正常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在每个无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装有安全带和肩带装置,则应当将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碍机组成员执行任务或妨碍应急情况下人员的迅速撤离。
第一百四十一条 〔驾驶舱检查单〕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一型号飞机提供经批准的驾驶舱检查单。
这些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至少包括在起动发动机、起飞或着陆之前,以及在发动机和系统出现了紧急情况时,飞行机组成员为确保安全必须进行的每一项检查。检查单的设计应当使飞行机组成员无需依赖于所要进行检查的项目的记忆。
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放置在每架飞机驾驶舱内方便飞行机组成员使用的地方,飞行机组在操作飞机时应当遵循检查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旅客告知〕
飞机在地面作任何移动,以及每次起飞、着陆和机长认为必要的其他任何时间,“系好安全带”信号应当接通。
当“系好安全带”信号亮时,每位旅客应当系好旅客座椅安全带并保持系好状态。
飞机在禁止吸烟的飞行航段上运行时,应当使“禁止吸烟”的告示信号灯一直亮着,或者在该飞行航段上出示一个或几个“禁止吸烟”的标牌。若同时使用灯光信号及标牌,则灯光信号在整个飞行航段上应当保持亮着。
在飞机上的任何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吸烟”信号灯亮时或“禁止吸烟”标牌出示时吸烟。
(二)不得在飞机的厕所中吸烟。
(三)不得损害或破坏飞机上任何厕所中安装的烟雾探测器。
当飞机在地面作任何移动,在每次起飞、着陆和机长认为必要的其他任何时间内,应当接通“禁止吸烟”信号。
每个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为符合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一)、(二)项要求而发出的指令。
第一百四十三条 〔驾驶舱门的关闭与锁定〕
载运旅客飞机的机长应当保证,如果驾驶舱和客舱有门分隔的话,在飞行期间关闭并锁定该门。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起飞和着陆期间,如果驾驶舱门是通往必需的旅客应急出口或地板高度出口的通道;
(二)在执行任务的机组成员需要进入客舱或驾驶舱时,或按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准许进入驾驶舱的人有必要进入驾驶舱时。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手提行李〕
合格证持有人允许旅客携带手提行李登机时,应当按照其运行规范内规定的手提行李程序,对每个旅客的手提行李进行检查,以控制其尺寸、重量和数量。如果旅客的手提行李超过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内手提行李程序规定的允许量,则该旅客不得登机。
合格证持有人在关闭全部旅客登机门,准备滑行或推飞机前,应当至少有一名机组必需成员,核实了每件行李都已按本条规定存放好。
合格证持有人在允许飞机起飞或着陆前,每件行李应当按下列要求之一存放:
(一)存放在合适的隔间、行李舱、货舱,这些舱室标有最大重量标牌并提供了固定所有行李或货物的装置,该装置不影响任何应急设备的使用;
(二)按在客舱内载运货物的相应规定存放;
(三)放在旅客座椅下面。
(四)盲人携带的手杖可以平放在成排座椅下的地板上(不得伸到通道上)、非应急出口窗旁座椅下的地板上或局方批准的任何其他地方。
除散放的衣服类物品之外,其他行李应当放在经批准的装有限动装置或门的行李架上。
每位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为符合本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而给予的指示。
允许在下方放置行李的每个旅客座椅,应当装有防止置于其下的行李物品向前滑动的装置。此外,每个靠过道的座椅应当装有防侧滑装置,防止置于其下的行李物品在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的应急着陆条件规定的极限惯性力撞击下滑到过道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定合格的陆上机场的使用〕
除另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及其驾驶员在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中,不得操作飞机进入未被批准用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陆地机场。但是,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指定或使用未被批准用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机场,作为起飞或着陆用的备降机场,这些机场应当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注明。
第十四章 签派放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签派放行权〕
除下述两种情况外,每次飞行应当在起飞前得到飞行签派员的明确批准方可实施:
(一)对于国内运行的飞机,在原签派放行单列出的中途机场地面停留不超过1小时。
(二)对于国际运行的飞机,在原签派放行单列出的中途机场地面停留不超过6小时。
第一百四十七条 〔气象条件的熟悉〕
飞行签派员签派放行飞机前,应当完全熟悉所飞航路、机场的气象实况报告和预报,否则不得签派放行该次飞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飞行签派员向机长的通告〕
在开始飞行之前,飞行签派员应当向机长提供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机场条件和导航设施不正常等方面的所有现行可得的报告或信息,并且应当向机长提供每一所飞航路和机场的所有可得的天气实况报告和天气预报,包括晴空颠簸、雷暴、低空风切变等危险天气现象。
在飞行期间,飞行签派员应当及时向机长提供关于天气条件,包括晴空颠簸、雷暴、低空风切变等危险天气现象,和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有关设施、服务不正常的任何可获得的补充信息。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飞行设备〕
在签派放行飞机前,飞行签派员和机长应当确认该飞机处于适航状态并安装有局方规定的适合于该航线运行的仪表和设备,否则不得签派放行该次飞行。
第一百五十条 〔通信和导航设施〕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在每次飞行前,只有确认在航路批准时本规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要求的通信和导航设施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方可签派放行飞机在该航路或航段上飞行。
如果由于超出合格证持有人控制能力的技术原因或其他原因,在航路上没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要求的设施,只要机长和飞行签派员认为具有与所要求的通信和导航设施等同的设施可供使用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签派放行飞机在该航路或航段上飞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目视飞行规则的签派放行〕
按目视飞行规则签派放行飞机前,应当确认可获得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两者的组合,表明从签派放行飞机飞行时刻起至飞机抵达签派单中所列各机场的时间内,整个航路的云底高度和能见度处于或高于适用的目视飞行规则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放行飞机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签派放行〕
除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外,按仪表飞行规则签派放行飞机飞行前,应当确认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两者的组合,表明在签派单中所列的每个机场的天气条件,在飞机预计到达时处于或高于经批准的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放行飞机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跨水运行的签派放行〕
签派放行飞机进行含有延伸跨水运行的飞行前,应当确认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两者的组合,表明飞机预计到达所签派放行的目的地机场和必需的备降机场时,这些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高于经批准的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放行飞机进行含有延伸跨水运行的飞行。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仪表飞行规则实施延伸跨水运行,但该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对于安全是不必要时除外。
对于其他跨水运行,如果局方认为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对安全是必要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这些跨水运行。
每个按目视飞行规则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批准和每个按仪表飞行规则实施其他跨水运行的要求,均应当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起飞备降机场〕
如果起飞机场的气象条件低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为该机场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在签派放行飞行前应当按下述规定选择起飞备降机场:
(一)对于双发动机飞机,备降机场与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飞机使用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静风条件下飞行1小时的距离。
(二)对于装有三台或三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备降机场与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飞机使用一发失效时的巡航速度在静风条件下飞行2小时的距离。
对于本条第一款,备降机场天气条件应当满足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要求。
在签派放行飞机前,签派放行单中应当列出每个必需的起飞备降机场。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仪表飞行规则国内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按仪表飞行规则签派放行飞机飞行前,应当在签派放行单上至少为每个目的地机场列出一个备降机场。当目的地机场或第一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预报处于边缘状态时,应当再指定至少一个备降机场。但是,如果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段内,该机场云底高度和能见度符合下列规定并且在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立了独立可靠的通信系统进行全程监控,则可以不选择目的地备降机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