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持有适合于该机组成员职位和该飞机的执照与等级;
(二)已经圆满完成有关该型别飞机和该机组成员职位的相应地面与飞行训练;
(三)这些经历应当在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获得。但是,当某一飞机先前未曾由合格证持有人在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使用过时,在该飞机验证飞行或调机飞行中所获得的经历可以用于满足本条的运行经历要求。
驾驶员应当按下述要求获得运行经历:
(一)待取得机长运行经历的驾驶员,应当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对于完成初始或升级训练、待取得机长运行经历的驾驶员,应当在局方监察员或局方委任代表的监视下完成规定的职责至少一个航段飞行(包括起飞和着陆)。在按本条规定取得运行经历的过程中,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应当担任机长并坐在驾驶员座位上。
(二)副驾驶应当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监督下完成其职责。
(三)运行经历所要求的飞行经历时间和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组类Ⅰ,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飞行经历时间至少15小时;
2.组类Ⅰ,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飞行经历时间至少20小时;
3.组类Ⅱ飞机,飞行经历时间至少25小时。
4.本项要求的运行经历中,应当包括至少4次飞行,其中包括至少2次作为该飞机的操作驾驶员的飞行。
飞行机械员应当在飞行机械检查员或教员的监督下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至少达到下列小时数:
(一)组类Ⅰ,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8小时;
(二)组类Ⅰ,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10小时;
(三)组类Ⅱ飞机,12小时。
乘务员应当在飞行乘务检查员的监督下履行规定的职责至少达到5小时,飞行乘务检查员应当亲自观察这些职责的完成情况。正是获得飞行经验的乘务员不得担任机组必需成员。
对于新机型、新职位的驾驶员,为巩固其知识与技术,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其飞行连续性:
(一)在完成新机型或新职位上的训练之后的120天之内,应当安排航线飞行至少100小时;
(二)如果驾驶员在完成必需的100小时航线飞行经历时间前,到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另一型别飞机上担任驾驶员,则该驾驶员在重新回到原新机型上担任驾驶员时,应当首先在飞行模拟机或飞机上完成批准的复习训练;
(三)对于在120天之内没有完成必需的100小时航线飞行经历时间的驾驶员,应当在飞行模拟机或飞机上完成训练检查并重新建立120天之内100小时的航线飞行经历。
第八十八条 〔驾驶员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如果副驾驶在所飞机型上的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由机长完成所有起飞和着陆:
(一)在局方规定或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二)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等于或小于1200米(3/4英里),或跑道视程(RVR)等于或小于1200米(4000英尺);
(三)所用跑道有水、雪、雪桨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情况;
(四)所用跑道的刹车效应据报告低于“好”的水平;
(五)所用跑道的侧风分量超过7米/秒(15海里/小时);
(六)在机场附近据报告有风切变;
(七)机长认为需谨慎行使机长权力的任何其他情况。
在安排飞行机组搭配时,应当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在该型别飞机上具有100小时的航线飞行经历时间。但在下列情况下,局方可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申请,使用对其运行规范作适当增补的方法,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一)新审定合格的合格证持有人没有雇佣任何符合本款最低要求的驾驶员;
(二)现有合格证持有人在其机群中增加了以前未在其运行中使用过的某型飞机;
(三)现有合格证持有人建立了新的基地,指派到该基地的驾驶员需要在该基地运行的飞机上取得资格。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套飞行机组排班系统,保证科学合理地搭配飞行机组成员,安全地完成所分派的任务。搭配飞行机组成员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飞行机组成员的经历、资格满足所飞区域、航路、机场和特殊运行的要求;
(二)飞行机组成员对所飞机型得到充分训练,使用设备、操纵飞机的整体能力满足运行要求;
(三)飞行机组成员的年龄和性格特征;
(四)所执行的飞行任务的其他特点。
第八十九条 〔驾驶员的近期经历要求〕
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中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应当在前90个日历日之内,在所服务的该型别飞机上,至少已做过三次起飞和着陆,否则不得担任这一职务。本款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在任一连续的90个日历日内未能完成要求的三次起飞和着陆的人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建立近期经历。
除了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的训练和检查要求之外,未满足本条第一款要求的驾驶员应当按下列要求重新建立近期经历:
(一)在飞行检查员监视下,在所飞的该型别飞机上,或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至少完成三次起飞和着陆;
(二)前述三次起飞和着陆应当包括至少一次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时的起飞、至少一次使用仪表着陆系统进近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仪表着陆系统最低天气标准的着陆以及至少一次全停着陆。
当使用飞行模拟机完成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任何要求时,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位置应当由具有恰当资格的人员占据,并且,飞行模拟机应当严格模拟正常飞行环境,不得使用飞行模拟机重新设定位置的特性。
飞行检查员应当在对被监视的人员作出鉴定,判断其是否熟练和是否合格于在本规则规定的运行中执行飞行任务,并且,可以决定增加他认为作出这种鉴定所需要增加的动作。
第九十条 〔航线检查〕
机长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其所飞的一个型别飞机上通过航线检查,在检查中圆满完成机长职责。
航线检查应当由在该航路和该型别飞机两方面都合格的飞行检查员实施,并且至少有一次检查飞行是在合格证持有人的典型航路上进行的。
第九十一条 〔熟练检查〕
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完成熟练检查:
(一)对于机长,在前6个日历月之内,完成了熟练检查;
(二)对于所有其他驾驶员,在前12个日历月之内,完成了熟练检查。
熟练检查可在定期复训中进行。熟练检查每隔一次可用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飞行模拟机训练课程代替。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1FS部完成的型别等级飞行考试可代替熟练检查。由局方监察员或局方委任代表进行的熟练检查可以代替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1FS部进行的定期检查。
熟练检查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至少包括本规则附件五所规定的程序和动作,除非该附件中另有特殊规定。
(二)由局方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或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检查员进行。
对于本规则附件五中规定可以放弃的动作与程序,实施熟练检查的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放弃检查,但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局方没有发布应当完成该动作或程序的特别指令;
(二)被检查的驾驶员,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该型别飞机和飞行机组成员职位上,具有一年以上的安全运行经历。
如果被检查的驾驶员在任一要求的动作上失败,实施熟练检查的人员可以在熟练检查过程中,给该驾驶员增加训练。除了重复完成曾失败的运作之外,可以要求被检查的驾驶员,重复他认为对判断驾驶员熟练程度所必需的任何其他动作。如果被检查的驾驶员未通过熟练检查,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使用该人员,该人员也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任职,直至其满意地完成熟练检查为止。
第九十二条 〔机长的区域、航路和机场合格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机长提供所飞区域和所飞各机场与终端区的下述各方面的最新信息,保证这些信息的完整和正确,并且确保该机长对这些信息有足够的了解和有能力使用:
(一)该季节相应的气象特征;
(二)导航设施,包括机场目视助航设备;
(三)通信程序;
(四)地形和障碍物类型;
(五)最低安全飞行高度;
(六)航路和终端区进场与离场程序、等待程序和有关机场经批准的仪表进近程序;
(七)驾驶员将要使用的终端区的每个机场的活动拥挤区和自然布局;
(八)航行通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个能被局方接受的系统,以便将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信息传递给机长和相应的飞行运作人员。该系统还应当保证合格证持有人满足本规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机长的特殊区域、航路和机场合格要求〕
局方可以根据周围地形、障碍物、复杂的进近程序或离场程序等因素,将某些机场确定为特殊机场,要求机长具有特殊的机场资格,并可对某些区域或航路提出特殊类型的导航资格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在飞往或飞离特殊机场的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之内曾作为飞行机组成员飞过该机场(包括起飞和着陆),或曾使用经局方认可的该机场图形演示设备或飞行模拟机进行训练并获得资格。但是,如果机场的云底高度,至少高于最低航路高度(MEA)、最低超障高度(MOCA)、或该机场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起始进近高度最低者之上300米(1000英尺),而且该机场的能见度至少为4800米(3英里),则进入该机场(包括起飞或着陆)时,可不对机长作特殊机场资格要求。
在需要特殊类型导航资格的航路或区域上两个航站之间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之内,以局方认可的方式,用下列方法之一证明其合格于使用该导航系统:
(一)使用该特殊类型导航系统,担任机长在某一航路或区域上飞行;
(二)使用该特殊类型导航系统,在航空检查人员的监视下,担任机长在某一航路或区域上飞行;
(三)完成本规则附件九《多普勒雷达和惯性导航系统》规定的训练。
第九十四条 〔飞行机械员的合格要求〕
在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相应的等级,并完成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3FS部为保持该执照和等级有效性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以及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在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之内,在该型别飞机上至少担任飞行机械员飞行了50小时,或者,合格证持有人或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实施的飞行检查,满足本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九十五条 〔飞行通信员的合格要求〕
在飞机上担任飞行通信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飞行通信员执照和相应的等级,并完成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3FS部为保持该执照和等级有效性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以及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在飞机上担任飞行通信员的人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之内至少担任飞行通信员飞行了50小时,或者,合格证持有人或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九十六条 〔领航员的合格要求〕
在飞机上担任领航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领航员执照和相应的等级,并完成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3FS部为保持该执照和等级有效性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以及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在飞机上担任领航员的人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之内至少担任领航员飞行了50小时,或者,合格证持有人或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十一章 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第九十七条 〔概则〕
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本规则运行中,应当保证其机组成员符合本章适用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任何违反本章规定的人员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组必需成员。
本章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一)经批准的睡眠区,是指经局方批准,为使机组成员获得良好睡眠而指定的场所。
(二)日历日,是指按世界协调时或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
(三)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合格证持有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报到时刻开始,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当发生运行延误时,如机组成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四)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
(五)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飞机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畅等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延误。
在本章中,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是指机组成员在飞机飞行期间的值勤时间,包括在座飞行时间(飞行经历时间)和不在座飞行时间。
第九十八条 〔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当飞行机组配备2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但对于不多于2个航段的飞行,飞行时间可延长至9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二)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缩短至9小时;
(三)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其中包含1名第二机长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值勤期最多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但对于中间没有经停的飞行,飞行时间可延长至12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二)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缩短至12小时;
(三)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延长至18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其中包含1名第二机长并为飞行机组提供经批准的睡眠区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值勤期最多18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4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二)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8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缩短至16小时;
(三)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延长至20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8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当飞行机组配备4名驾驶员,其中包含1名第二机长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值勤期最多20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7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2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二)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0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缩短至20小时;
(三)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延长至22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九十九条 〔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当飞行机组配备一名领航员、一名飞行机械员或一名飞行通信员时,可以有下述两种安排方式:
(一)值勤期安排不超过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缩短至9小时;
2.值勤期最多可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不得缩短。
(二)值勤期安排超过14小时但不超过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值勤期后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缩短至12小时;
2.值勤期最多可延长至18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当飞行机组配备两名领航员、两名飞行机械员或两名飞行通信员时,可以有下述两种安排方式:
(一)值勤期安排超过16小时但不超过18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4小时,且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安排至少1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8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缩短至16小时;
2.值勤期最多可延长至20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8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二)值勤期安排超过18小时但不超过20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7小时,且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安排至少2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0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缩短至20小时;
2.值勤期最多可延长至22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一百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含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和其他各种运行,如训练、调机飞行等)遵守以下规定:
(一)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35小时,如果在连续7个日历日内,在每次飞行中均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则这一飞行时间限制可增加至40小时;
(二)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
(三)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第一百零一条 〔飞行机组成员值勤期和飞行时间安排的附加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飞行机组成员的值勤期时,如果按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飞行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值勤期的延长最多不超过2个小时。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时,如果正常情况下能够在限制飞行时间内结束飞行,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则不认为该飞行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
当飞行机组成员为几个航空营运人或在几种类型的运行中值勤时,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的总和应当满足本规则规定的值勤期限制和飞行时间限制。
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前由于延误造成的待命时间,计入值勤期时间之内。
第一百零二条 〔机组成员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机组成员规定的休息期内为其安排任何工作,该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内。
只有在发生运行延误时,才允许按本规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中的规定缩短休息期,不允许作事先安排。
在任何连续的7个日历日内,对被安排了一次或一次以上值勤期的机组成员,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安排一个至少连续36小时的休息期。
当合格证持有人为机组成员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时,该任务时间可以计入、也可以不计入值勤期。当不计入值勤期时,在值勤期开始前应当为其安排至少8个小时的休息期。
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机组成员的基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6个小时以上的时差,则当机组成员回到基地以后,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之安排一个至少4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在机组成员进入下一值勤期之前安排。本款所述基地是指合格证持有人确定的机组成员驻地并接受排班的地方。
合格证持有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三条 〔乘务员的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
当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数量配备乘务员时,乘务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14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9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
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在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数量配备上增加乘务员人数时,乘务员的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增加1名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16小时;增加2名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18小时;增加3名或3名以上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
(二)值勤期超过14小时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乘务员值勤期时,如果按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乘务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第十二章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
担任某一型别飞机的飞行签派员,应当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并且按本规则第九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圆满完成相应飞机组类和类别的下列训练:
(一)飞行签派员初始训练,但是如果该飞行签派员已对同一组类的另一型别飞机接受了初始训练,则只需完成相应的转机型训练。
(二)运行熟悉,在驾驶舱观察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至少5小时。对于驾驶舱没有观察员座位的飞机,可以在配备耳机或喇叭的前排旅客座位上观察。
(三)对于新引进的飞机,在开始投入本规则运行后90天之内,不满足本款第(二)项中运行熟悉要求的人仍可担任飞行签派员。飞行签派员所签派的飞机与原签派的同型别飞机存在差异时,应当接受该飞机的差异训练。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和资格检查。
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其签派的每一组类飞机的一个型别飞机上,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运行熟悉要求。对每一组类飞机,本款要求可以使用按本规则第六十七条批准的该组类一个型别的飞行模拟机,完成训练观察5小时的方法来满足。但是,如果使用飞行模拟机来满足本款要求,不得减少小时数。
合格证持有人在批准飞行签派员担任飞机签派任务前,应当确认该飞行签派员熟悉其行使签派管辖权的运行区间的所有运行程序。但是,经审定合格可签派飞机通过某个运行区间的飞行签派员,在与经审定合格可签派飞机通过其他运行区间的飞行签派员协调后,可以签派飞机通过其他运行区间。
第一百零五条 〔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规定飞行签派员日常的值勤时间。值勤时间应当从飞行签派员为签派飞机而了解气象情况和飞机运行情况时刻开始,至所签派的每架飞机已完成飞行,或已超出其管辖范围,或由另一位经审定合格的飞行签派员接替其工作时止。
除出现了超出合格证持有人控制能力的形势或应急情况之外,签派员的值勤时间限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安排飞行签派员连续值勤超过10小时;
(二)如果飞行签派员在连续24小时内被安排值勤超过10小时,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该飞行签派员值勤时间超过10小时之前为他提供至少8小时的休息时间;
(三)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任意连续7个日历日内为飞行签派员安排一个至少连续24小时的休息期,或在任一日历月中被安排相当时间的休息期。
合格证持有人在经局方批准后,可以安排在国外工作的飞行签派员,在24小时内连续工作超过10小时,但在每个24小时期间内,应当安排该飞行签派员休息至少8小时。
第十三章 飞行运作
第一百零六条 〔运行控制的责任〕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
机长和飞行签派员应当对飞行的计划、延迟和签派放行是否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负责。
飞行签派员应当对下列工作负责:
(一)监控每次飞行的进展情况;
(二)分析与发布该次飞行安全所必需的信息;
(三)如果根据其本人或机长的判断,认为该次飞行不能按照计划或放行的情况安全地运行或者继续运行时,取消或重新签派该次飞行。
在飞行期间,机长负责控制飞机和指挥机组,并负责旅客、机组成员、货物和飞机的安全。
在飞行期间,机长对于飞机的运行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这种权力没有限制,可以超越机组其他成员及他们的职责,无论机长是否持有执行其他机组成员职责的有效证件。
任何驾驶员在驾驶飞机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零七条 〔飞行保安〕
按本规则实施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适用的保安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运行通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设备和运行程序方面的任何变动通知相关的人员,包括已知的正在使用的任何导航设施、机场、空中交通管制程序与规则、机场交通管制规则等方面的变化,以及已知的威胁飞行安全的信息,包括结冰和其他危险气象条件、地面和导航设施不正常的情况等。
第一百零九条 〔运行时刻表〕
在安排运行时刻表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飞机在经停站正常补给服务留出足够的时间,并应当考虑航路上的盛行风和所用型号飞机的巡航速度。这个巡航速度不得大于发动机的标称巡航输出功率所能获得的巡航速度。
第一百一十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值勤要求〕
在飞行的关键阶段,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完成飞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工作之外的任何其他工作,飞行机组任何成员也不得承担这些工作。预定厨房供应品,确认旅客的衔接航班,对旅客进行合格证持有人的广告宣传,介绍风景名胜的广播,填写与运行无关的公司报告表、记录表等工作都不是飞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工作。
在飞行的关键阶段,飞行机组成员不得从事可能分散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工作精力,或可能干扰其他成员正确完成这些工作的活动,机长也不得允许其从事此种活动。这些活动包括进餐、在驾驶舱无关紧要的交谈、在驾驶舱和客舱机组成员之间无关紧要的通话、阅读与正常飞行无关的刊物等。
在本条中,飞行关键阶段是指滑行、起飞、着陆和除巡航飞行以外在3000米(10000英尺)以下的飞行阶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操作位置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个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坐在指定的值勤位置并系好安全带;在起飞和着陆过程中应当坐在指定的值勤位置并系好安全带和肩带,但对于驾驶员之外的飞行机组成员,在履行其正常职责需要时可松开肩带。
在下列情形下,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可以离开指定的值勤位置:
(一)为了完成与飞机运行有关的任务需要该机组成员离开时;
(二)机组成员的离开与生理需要有关时;
(三)机组成员到了休息期,并按下述规定有人接替工作时:
1.对于指定的机长,在航路巡航飞行期间,可由符合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条件的第二机长接替;
2.对于指定的副驾驶,可以由有资格在航路飞行期间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接替。但是,接替的驾驶员不必满足本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近期经历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操纵装置的控制〕
除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人员外,机长不得允许其他人员在飞行期间控制操纵装置,其他人员也不得在飞行期间控制操纵装置:
(一)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合格驾驶员;
(二)得到机长允许、有资格在该飞机上飞行的正在执行飞行运行检查任务的局方监察员或局方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有资格在该飞机上飞行并且获得了局方和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批准的另一合格证持有人的驾驶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进入驾驶舱的人员的限制〕
下列人员可以进入飞机驾驶舱,但并不限制机长为了安全而要求其离开驾驶舱的应急决定权:
(一)机组成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局方监察员或局方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同意,并经合格证持有人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被准许进入驾驶舱的非机组人员,应当在客舱内有供该人员使用的座位,但下列人员在驾驶舱有供其使用的座位时除外:
(一)正在对飞行操作进行检查或观察的局方监察员或经授权的局方委任代表;
(二)局方批准进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观察的空中交通管制员;
(三)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
(四)其他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该员得到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批准;
(五)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雇员,其职责与飞行运作的实施或计划、或空中监视飞机设备或操作程序直接有关,此人进入驾驶舱对于完成其任务是必需的,并且已得到在运行手册中列出的有批准权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六)该飞机或其部件的制造厂家技术代表,其职责与空中监视飞机设备或操作程序直接有关,进入驾驶舱对于完成其职责是必需的,并已得到该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手册中列出的有批准权的运行部门负责人的书面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局方监察员进入驾驶舱的权力〕
局方指定的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向机长出示局方监察员证件后,机长应当允许该监察员不受阻碍地进入该飞机的驾驶舱。
第一百一十五条 〔飞行装具〕
机长应当保证在每次飞行中,飞机上带有合适的航空图表资料,其中应当包含有关导航设施和仪表进近程序的足够信息。
在每次飞行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有一个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手电筒,供其随时使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限制或暂停运行〕
当合格证持有人或机长了解到某些情况,包括机场和跑道等条件对安全运行构成威胁时,该合格证持有人或机长应当限制或暂停运行,直到这些条件被纠正为止。
第一百一十七条 〔遵守批准的航路和限制〕
驾驶员在定期航空运输中操作飞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其运行规范规定以外的航路或航段上飞行;
(二)应当遵守其运行规范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低油量的宣布〕
当出现最低燃油量状况时,机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空中交通管制员宣布“最低油量”;
(二)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报告剩余的可用燃油还能飞多少分钟;
(三)继续按空中交通管制员同意的航路飞行;
(四)通知飞行签派员,已宣布了最低油量;
(五)如果按目视飞行规则或在无雷达地区实施运行,报告现在位置和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时间。
最低油量是指飞行过程中应当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采取应急措施的一个特定燃油油量最低值。该油量是在考虑到规定的燃油油量指示系统误差后,最多可供飞机在飞抵着陆机场后,能以等待空速在高于机场标高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飞行30分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危险天气和地面设施与导航设施不正常的报告〕
在飞行中遇到气象条件、地面设施或导航设施不正常时,如果机长认为这些情况对其他飞行的安全十分重要,应当尽快通知有关的地面站或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
按本条第一款接到通知的人员,应当把情况报告给直接负责运行该设施的机构。
第一百二十条 〔机械故障的报告〕
机长应当确保在飞行期间发生的所有机械不正常情况,都能在该飞行时间结束时填入飞机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前,机长应当清楚地了解上次飞行结束时在记录本上所填的所有故障的处置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动机不工作时的着陆和报告〕
对于所有飞机,在飞机发动机失效,或者为防止可能的损坏而停止发动机运转时,机长均应当按飞行时间在距离最近的能安全着陆的合适机场着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