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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适用于一个以上飞机型别或机组成员位置的训练科目,如果已在其中某一型别或某一机组成员位置上完成了该训练科目,则这些科目在以后的训练中,除定期复训之外,不需要重复训练。
  对于在飞行训练中进步较快、完成较好的受训人员,经其教员或航空检查人员推荐,并顺利通过航空检查人员或局方的相应飞行检查,则该员的飞行训练的计划小时数可适当减少。但是,如果局方发现该训练单位在6个月训练期间,按本款推荐的人员有20%飞行检查不合格,则不得适用本款,直至局方认为该单位飞行训练效果已有改善为止。
  驾驶员转升机型的训练,通常应当根据本规则附件六《民用飞机训练分级》中针对训练提出的飞机分类,按照从小到大、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对于进入初始、转机型和升级训练的驾驶员,还需符合相应的经历要求。
  第六十五条 〔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每一飞机型别分别制订训练大纲并保持其现行有效,供运行该型别所需要的每一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使用。
  每个训练大纲通常应当包托新雇员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定期复议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基本类别的训练提纲。一般每一种训练提纲应当包含地面训练、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飞机飞行训练、应急生存训练、差异训练和资格检查等课程段的课程设置。每一课程段应当列明所训练的内容和计划小时数,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飞机飞行训练和资格检查课程段中,还应当列明正常、非正常和应急动作、程序的详细说明。
  每种训练提纲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训练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二)合格证持有人将使用的所有训练设施、设备,包括飞行训练器、飞行模拟机等训练设备的清单;
  (三)所使用的教员、航空检查人员的资格;
  (四)局方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颁发的关于减少训练计划小时数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六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按本规则第六十五条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并提供局方要求的有关资料。
  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发出初始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在训练中局方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作出评估,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合格证持有人按照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所进行的训练,能使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完成其指定任务的,局方可为其颁发该训练大纲或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在颁发训练大纲或其修订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包括批准减少本章规定的计划小时数时,局方主要考虑,该合格证持有人训练中使用的资料、设备、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助于保证教学质量和提高效率。在颁发减少训练计划小时数的批准时,局方将向合格证持有人提供一份作出这种批准所依据必要条件的文件。
  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改。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这种通知后30天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作出决定的期间,该通知暂停生效。
  第六十七条 〔飞行模拟机和其他训练设备的批准〕
  在按照本规则所进行的训练和检查中所用的每一飞行模拟机和其他训练设备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局方批准,可以用于该合格证持有人、该型别飞机和所涉及的具体动作、程序或机组成员职能;
  (二)持续保持获得批准所要求的性能、功能和其他特性;
  (三)在所模拟的飞机作了改装,导致获得批准所要求的性能、功能或其他特性发生变化时,作与其相一致的改装;
  (四)在使用之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其进行每日的飞行前功能检查。
  (五)具有每日的缺陷记录本,在每次训练飞行或检查飞行结束时,由有关的教员或航空检查人员将发现的每个缺陷记入该记录本中。
  一台飞行模拟机或其他训练设备,可以批准给一个以上的合格证持有人使用。
  飞行模拟机满足下列条件方可用于代替飞机,来满足本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本规则附件四、附件五中的飞机飞行训练和检查要求:
  (一)按本条得到批准,并且符合本规则附件七对高级飞行模拟机的相应要求;
  (二)在经批准的训练大纲中使用,该大纲符合本规则附件七的相应要求。
  第六十八条 〔使用飞行模拟机和其他训练设备的训练课程〕
  合格证持有人的经批准训练大纲中,可以包括使用飞行模拟机或其他训练设备的训练课程。
  在飞行模拟机上的训练课程可以用于代替本规则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熟练检查,但该课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且应当按第九十一条要求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圆满完成训练课程:
  (一)至少设置了4小时在飞行模拟机驾驶员操纵位置上的训练,并且在训练前后有简要讲解和讲评;
  (二)至少设置了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程序和动作的训练,或设置了航线模拟训练,该航线模拟训练应使用一个完整的飞行机组,至少包括了在航线运行中可预见到的动作与程序(含非正常和应急),并在该合格证持有人一个典型航路上实施;
  (三)是由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九条中相应要求的教员实施的。
  要求在其飞机上装备低空风切变系统的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相应机型的驾驶员训练课程中,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进行低空风切变飞行程序和动作的训练。
  第六十九条 〔航空检查人员和教员的资格〕
  在按本规则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教员或航空检查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的航空人员执照和等级,满意地完成与该型别飞机相应的各种训练,包括定期复训的训练,并且通过相应的熟练检查或资格检查,这些证件、训练和检查是在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相应的机长、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飞行签派员和乘务员所必需的。对于担任飞行教员、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及相应检查人员的,应当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1FS部、第63FS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二)已经满意地完成了本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关训练;
  (三)针对该航空检查人员或教员的任务和所涉及的机型,获得了局方的批准;
  (四)担任机组必需成员的航空检查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在飞行模拟机上实施的训练课程中担任飞行模拟机教员的人员,应当是在相应机型上持有或曾经持有飞行教员合格证的驾驶员并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飞行模拟机教员操纵台及其他教员操纵设备的使用方法和飞行模拟机教学方法的训练;
  (二)针对相应的型别和教学任务,获得了局方的批准;
  (三)对于现已停飞的飞行模拟机教员,每半年至少参加一次相应型别飞机按本规则运行的观察飞行,每年由局方对其教员资格进行一次认可。
  第七十条 〔飞行检查人员和教员的训练〕
  飞行检查员的地面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检查员的职责;
  (二)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规定与程序;
  (三)实施所规定检查的相应方法、程序和技术;
  (四)对驾驶员表现的恰当评价,包括如何发现不适当或不充分的训练和可能对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个人特性;
  (五)检查不满意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六)在该型别飞机上完成所规定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方法、程序与限制。
  飞行教员的地面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员的职责;
  (二)运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规定与程序;
  (三)实施飞行教学的相应方法、程序和技术;
  (四)对驾驶员表现的恰当评价,包括如何发现不适当或不充分的训练和可能对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个人特性;
  (五)发现影响受训人员进步的原因及纠正措施;
  (六)在该型别飞机上完成所规定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方法、程序与限制;
  (七)教学理论的训练,包括教学过程的基本原理、教授方法和程序、教员与学员之间的关系。
  飞行检查员和飞行教员的飞行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这些训练可以在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一)在左、右座上对所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动作都应当进行足够的飞行教学和飞行检查的练习,以保证其能胜任本规则所要求的飞行检查和飞行教学任务;
  (二)对于训练中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从任一个驾驶员座位上采取的相应安全措施;
  (三)飞行中的偏差动作和防止和纠正。
  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及其检查人员的地面训练与飞行训练,应当充分保证其胜任指定的任务。
  第七十一条 〔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的训练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的每一训练大纲应当根据机组成员或飞行签派员的具体任务,提供下列地面训练:
  (一)对于新招聘的机组成员或飞行签派员,提供至少40个计划小时数的基础教育地面训练,除非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减少或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训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机组成员或飞行签派员的相应职责;
  2.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条款;
  3.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
  4.合格证持有人运行手册的相应部分。
  (二)按适用情况,本规则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三)本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飞行签派员除外。
  每一训练大纲应当按适用情况,提供本规则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飞行训练。
  每一训练大纲应当提供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定期复训地面和飞行训练。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同一型别飞机之间具有差别时,为确保每一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获得完成其指定任务所需的充分训练,训练大纲中应当设置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差异训练。
  每一训练大纲中应当按适用情况,包括本规则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的升级训练内容,用于副驾驶转升同一型别飞机机长的训练。
  对于转机型或升级训练,本规则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某些具体科目、动作、程序或其一部分,可以根据适用情况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减少其地面教学或飞机飞行训练的计划小时数。
  除本条以上规定的训练内容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在训练大纲中增加必要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内容,以确保每一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达到下列要求:
  (一)对于所服务的每架飞机、每个机组成员工作位置、每种运行,持续保持充分的训练和近期熟练水平;
  (二)对新的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包括对飞机的改装,具有合格的知识和技术水平。
  第七十二条 〔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和升级训练的进入条件〕
  进入机长训练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1FS部中对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所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经历要求。此外,在进入大型和重型飞机的机长训练之前,需满足下列附加条件:
  (一)对于大型飞机,应当担任中型飞机机长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00小时;如不具有上述中型飞机机长经历,则其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少于2700小时,其中在大型或重型飞机上不少于100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少于200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二)对于最大起飞全重200吨(不含)以下的重型飞机,应当担任大型飞机机长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00小时;如不具有上述大型飞机机长经历,则其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少于4000小时,其中在重型飞机上不少于200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少于400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三)对于最大起飞全重200吨(含)以上的重型飞机,应当担任大型飞机或最大起飞全重200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机长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
  在某一等级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可直接进入同等级或较低等级飞机的机长训练。
  进入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受训人员的具体情况,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的规定进入并完成相应的训练。
  第七十三条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
  机组必需成员应当针对所飞飞机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二)逐个讲解下列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1.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2.急救设备;
  3.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4.配有撤离滑梯或滑梯救生筏的应急出口,重点是不利情况下应急出口的操作。
  (三)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1.急剧释压;
  2.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找到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内的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3.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至某一出口的人员;
  4.旅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等非正常情况的处置,包括熟悉应急医疗箱;
  5.劫机和其他非法干扰情况的处理。
  (四)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行事故和事件。
  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训练期限内,使用配置在其所服务的每一型别飞机上的应急设备,完成下列应急演练:
  (一)一次性应急演练。在初次转入该机型的训练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完成下列一次性应急演练:
  1.至少一次佩戴呼吸保护装置的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应当佩戴该型别飞机机载呼吸保护装置或经批准的模拟设备,使用一个型号的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去扑灭实际或模拟的失火,该灭火器应当适合所扑灭的失火的类型;
  2.至少一次经批准的灭火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至少应当使用一个型号的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去扑灭实际或模拟的失火,该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去扑灭实际或模拟的失火,该灭火器应当适合所扑灭的失火的类型。如果该机组成员在上述1目的呼吸保护装置演练中扑灭的是实际失火,则本目规定的灭火演练不必再进行;
  3.使用至少一种机载应急撤离滑梯进行应急撤离实际演练,使每个人撤出飞机或经批准的训练设施。机组成员可以观察飞机出口在应急方式下被打开以及与之相连的出口滑梯或滑梯救生筏被放出并充气的过程,或者亲自操作设备完成这些动作。
  (二)定期应急演练。下列训练应当在该机型初次训练时完成,以后每24个日历月定期复训一次。在训练中应当完成下列第1至第5目的应急演练和设备操作练习,并完成对第6至第9目演练的观察:
  1.每种类型应急出口的正常和应急方式操作,包括放出应急撤离滑梯所要求的动作和力量;
  2.安装的每种型号手提灭火器;
  3.每种类型的应急氧气系统,包括呼吸保护装置;
  4.个人漂浮装置的穿戴、使用和充气(如适用);
  5.水上迫降(如适用),至少包括驾驶舱的准备工作和程序、机组的协调配合、对旅客的简要说明和客舱的准备工作、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救生绳的使用、组织旅客和机组登上救生筏或滑梯救生筏。
  6.从飞机(或训练设施)上取出每种型号的救生筏并充气(如适用);
  7.将每种型号的滑梯救生筏从一舱门转移到另一舱门;
  8.将每种型号的滑梯救生筏展开、充气和从飞机或训练设施上脱开;
  9.应急撤离,包括滑梯的使用。
  在7600米(2500英尺)以上高度的飞行中服务的机组成员,应当接受下列内容的教育:
  (一)呼吸原理;
  (二)生理组织缺氧;
  (三)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
  (四)气体膨胀;
  (五)气泡的形成;
  (六)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第七十四条 〔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的差异训练〕
  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的差异训练,至少应当包括适用于其所担负的任务与职责的下列内容和时间:
  (一)讲授该飞机初始地面训练所要求的每一相应科目或其一部分的差异;
  (二)进行该飞机初始飞行训练所要求的每一相应动作或程序的差异飞行训练;
  (三)局方认为对于该飞机、该运行、该机组成员或飞行签派员所必需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计划小时数。
  某一具体型别飞机的所有改型的差异训练,可以包括在该飞机的新雇员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和定期复训中。
  第七十五条 〔驾驶员、飞行机械员的初始、转机型地面训练和驾驶员的升级地面训练〕
  驾驶员、飞行机械员的初始、转机型地面训练和驾驶员的升级地面训练,至少应当讲授适用于其指定职务的下列内容:
  (一)一般科目,包括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签派或放行程序;
  2.确定重量与平衡、起飞与着陆跑道限制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3.足够的气象学内容,以保证掌握有关天气现象的实用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及各种高空气象情况的原理;
  4.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程序和用语;
  5.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6.正常和应急通信程序;
  7.下降到决断高度(DA)/决断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之前,以及在其后下降过程中的目视参考;
  8.对于喷气飞机,喷气发动机的工作原理及使用特点,高速空气动力学和现代大型客机的操纵特性,包括喷气飞机失速、飘摆原理及其改出方法;
  9.机组资源管理;
  10.确保其胜任工作所必需讲授的其他内容。
  (二)对于每一飞机型别,应讲授下列内容:
  1.一般介绍;
  2.性能特征;
  3.发动机和螺旋桨;
  4.主要部件;
  5.飞机主要系统(如飞行操纵、电气、液压)和其他有关的系统;
  6.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的原则以及相应的程序和限制;
  7.识别和避开危险天气的程序,包括意外遭遇危险天气时(包括低空风切变)从中脱离的程序,以及进入或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时的操作程序;
  8.使用限制;
  9.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10.飞行的计划;
  11.每一正常和应急程序;
  12.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
  驾驶员和飞行机械员的初始地面训练,除经批准按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减少外,其计划小时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组类Ⅰ飞机,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1.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64小时;
  2.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80小时。
  (二)对于组类Ⅱ飞机,至少具有120小时。
  第七十六条 〔领航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领航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应当包括讲授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其指定任务和职责有关的科目,以及与特定型别飞机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上升、巡航和下降速度的限制;
  (二)所安装的每项导航设备,包括有关的无线电、雷达和其他电子设备;
  (三)飞机的性能;
  (四)空速、温度和压力指示仪表或系统;
  (五)罗盘的限制和补偿方法;
  (六)巡航控制图表和数据,包括燃油消耗率;
  (七)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八)确保其胜任工作所必需讲授的其他内容。
  领航员的初始地面训练,除经批准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减少外,其计划小时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组类Ⅰ飞机,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1.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16小时;
  2.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32小时。
  (二)对于组类Ⅱ飞机,至少具有32小时。
  第七十七条 〔飞行通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飞行通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应当包括讲授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其指定任务和职责有关的科目,以及与特定型别飞机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通信系统的使用;
  (二)空中交通管制;
  (三)仪表进近程序;
  (四)航行通告系统;
  (五)通信资料的使用;
  (六)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七)确保其胜任工作所必需讲授的其他内容。
  飞行通信员的初始地面训练,除经批准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减少外,其计划小时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组类Ⅰ飞机,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1.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16小时;
  2.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32小时。
  (二)对于组类Ⅱ飞机,至少具有32小时。
  第七十八条 〔乘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乘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应当至少讲授下列内容:
  (一)一般科目,包括下列内容:
  1.机长的职权和乘务员的职责;
  2.旅客的管理,包括遇有精神错乱或其他具有危及安全举动的人时所应遵循的程序;
  3.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二)对于每一飞机型别,讲授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1.飞机的一般介绍,着重介绍影响水上迫降、撤离、空中应急程序及其他有关任务的物理特征;
  2.机内广播系统和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联络的设备的使用,包括遇到试图劫持飞机或其他非常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3.厨房电器设备和客舱加温、通风控制装置的正确使用。
  乘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应当包括资格检查,以确定其完成指定任务和职责的能力。
  乘务员的初始地面训练,除经批准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予以减少外,其计划小时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组类Ⅰ飞机,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1.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16小时;
  2.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16小时。
  (二)对于组类Ⅱ飞机,至少具有24小时。
  第七十九条 〔飞行签派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飞行签派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应当至少讲授下列内容:
  (一)一般科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通信系统的使用,包括这些系统的特性和相应的正常、应急程序;
  2.气象学,包括各种类型的气象信息和预报,气象资料的分析(包括航路与终端区的气温和其他天气条件的预报),锋面系统,风的条件,以及各种高度的气象实况图和预报图和使用;
  3.航行通告系统;
  4.导航设备及其公布资料;
  5.飞行签派员与驾驶员的共同责任;
  6.有关机场的特征;
  7.盛行的天气现象和可供使用的气象资料来源;
  8.空中交通管制和仪表进近程序;
  9.签派员资源管理训练。
  (二)对于每一架飞机,讲授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1.飞机的一般介绍,着重于运行特性与性能特性、导航设备、仪表进近与通信设备、应急设备与使用程序、最低设备清单以及其他与飞行签派员任务和职责有关的课题;
  2.飞行操作程序,包括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规定的程序;
  3.重量与平衡的计算;
  4.飞机性能签派的基本要求和程序;
  5.飞行的计划,包括航路选择、飞行时间分析及燃油要求;
  6.应急程序。
  (三)在训练过程中应当强调应急程序,包括在飞机遇到危难时,向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发出紧急通报,以给予该飞机最大限度的帮助。
  飞行签派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应当包括由有关主管人员或地面教员对其进行的资格检查,以验证其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科目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飞行签派员的初始地面训练,除经批准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予以减少外,其计划小时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组类Ⅰ飞机,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1.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30小时;
  2.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40小时。
  (二)对于组类Ⅱ飞机,至少具有40小时。
  第八十条 〔驾驶员的初始、转机型和升级飞行训练〕
  驾驶员的初始、转机型和升级训练应当包含本规则附件四中规定的动作与程序的飞行训练和低空风切变飞行训练。
  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动作与程序的飞行训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风切变动作与程序应当在经批准能完成这些动作与程序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二)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动作与程序可在该附件所允许的范围内,分别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该型别飞机上完成;
  (三)本规则附件四中规定应当在飞机上完成的动作和程序,可以按照本规则附件七的规定在相应级别的高级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者外,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初始飞行训练,应当在该型别飞机上至少完成下列计划小时数的飞行训练,除非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减少:
  (一)对于组类Ⅰ飞机,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1.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机长--10小时;副驾驶--6小时;
  2.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机长--15小时;副驾驶--7小时。
  (二)对于组类Ⅱ飞机,计划小时数至少为:机长--20小时;副驾驶--10小时。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符合本规则附件七要求的高级飞行模拟机进行系统的飞行训练,且其训练大纲符合附件七的要求,则第三款要求的计划小时数可以按照附件七的规定部分或全部在高级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第八十一条 〔飞行机械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
  飞行机械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完成飞行机械员的任务与职责有关的程序的训练,这些程序的训练可在飞机、飞行模拟机或训练设备上完成。
  (二)飞行检查,包括下列项目:
  1.飞行前飞机检查;
  2.在滑行、滑跑、起飞、上升、巡航、下降、进近、着陆期间,在飞行机械员工作位置上完成规定的任务;
  3.在飞行中或在飞行模拟机或训练设备上完成其他职能,如燃油管理和燃油消耗记录的编制,正常、应急或备用操作飞机的所有飞行系统。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带仪表等级、飞机类别与多发级别等级的飞行机械员,或在取得副驾驶资格后转为飞行机械员的驾驶员,可以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全部飞行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初始飞行训练,应当至少具有与第八十条第三款对副驾驶规定的飞行训练相同的计划小时数,除非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减少。
  第八十二条 〔领航员和飞行通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
  领航员和飞行通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应当包括足以保证其熟练完成规定职责的飞行训练和飞行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飞行训练和检查应当在飞行中或在适当的训练设备上完成。这种训练和检查也可以在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在合格的领航员或飞行通信员监督下完成。
  第八十三条 〔定期复训〕
  定期复训应当保证每一机组成员或飞行签派员,在该型别飞机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的训练并保持近期熟练水平。
  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的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组成员或飞行签派员在所涉及的飞机和工作位置方面知识状况的问答或考查;
  (二)根据需要讲授本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的初始地面训练的适当科目,包括应急生存训练(对飞行签派员不作要求);
  (三)对于乘务员和飞行签派员,分别按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资格检查;
  (四)机组资源管理定期复训,对飞行机组成员,可在航线模拟训练中完成这一训练或训练的某些部分。
  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的定期复训地面训练,除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减少外,其计划小时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飞行机组成员,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1.组类Ⅰ,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16小时;
  2.组类Ⅰ,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20小时;
  3.组类Ⅱ飞机,25小时。
  (二)对于乘务员,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1.组类Ⅰ,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4小时;
  2.组类Ⅰ,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5小时;
  3.组类Ⅱ飞机,12小时。
  (三)对于飞行签派员,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1.组类Ⅰ,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8小时;
  2.组类Ⅰ,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10小时;
  3.组类Ⅱ飞机,20小时。
  飞行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驾驶员,至少完成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动作与程序和低空风切变训练。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该在满足本规则附件七要求的高级飞行模拟机上进行,飞行训练的计划小时数为每12日历月不少于8小时。没有上述飞行模拟机的机型,定期复训应当地面利用该型别飞机或训练设备训练应急操作动作与程序,并且每12个日历月内至少应当有4小时使用飞机进行飞行训练。
  (二)对于飞行机械员,完成本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飞行训练。
  (三)对于领航员和飞行通信员,足够的实机飞行训练和实机飞行检查,保证在有关操作程序和所用导航、通信设备方面能胜任工作,并熟悉合格证持有人有关航路的重要导航、通信资料。

第十章 机组成员的合格要求

  第八十四条 〔概则〕
  在需要三名(含)以上驾驶员的运行中担任第二机长的驾驶员,除本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运行经历条件外,应当完全合格于在该运行中担任机长,以便在巡航阶段或机长失能情况下替代机长工作。
  除下列检查和训练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进行其他任何飞行检查或训练:
  (一)驾驶员的航线检查;
  (二)领航员的飞行检查和合格的领航员监督下实施的领航员训练;
  (三)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检查和在合格的飞行通信员监督下实施的飞行通信号训练;
  (四)飞行机械员的检查(除应急程序外),但被检查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是已按本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格并符合近期经历要求的。
  (五)乘务员的训练和资格检查。
  除驾驶员航线检查和飞行机械员飞行检查外,接受训练或检查的人员不得作为机组必需成员使用。
  第八十五条 〔驾驶员的执照要求〕
  只有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该飞机相应型别等级的驾驶员,方可在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担任机长,或在需要三名(含)以上驾驶员的运行中担任第二机长。
  只有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飞机类别、多发级别、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方可在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担任副驾驶。
  第八十六条 〔必需的训练〕
  只有按照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圆满完成了相应型别飞机和相应机组成员位置的下列训练,方可担任该型别飞机的机组必需成员:
  (一)新雇员训练。对于新雇员,应当圆满完成新雇员训练提纲中的地面基础教育内容,并根据不同新雇员的原有经历和拟担任的职位,完成本款第(二)到(七)项中相应的训练内容。
  (二)初始训练。对于未在相同组类其他飞机的相同职务上经审定合格并经服务过的机组成员,应当圆满完成初始训练。
  (三)转机型训练。对于已在相同组类其他型别飞机的相同职务上经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机组成员,在转入该机型的同一职务之前,应当圆满完成转机型训练。
  (四)升级训练。对于某一型别飞机上合格并担任副驾驶的机组成员,应当圆满完成升级训练,方可担任该机型飞机的机长。
  (五)差异训练。对于已在某一特定型别的飞机上经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机组成员,当使用的同型别飞机与原飞机存在差异时,应当圆满完成差异训练。
  (六)定期复训。符合下列要求:
  1.对于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前12个日历月之内,应当圆满完成规定的定期复训地面和飞行训练;对于机长,在前12个日历月内,应当在其担任机长的每一型别飞机上完成一次定期复训飞行训练。
  2.对于乘务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和资格检查。
  (七)重新获得资格训练。对于因为不符合近期经历要求、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定期复训、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飞行检查或飞行检查不合格等原因而失去资格的机组成员,应当进行相应的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对于履行危险物品和磁性材料的处理或载运职责的人员(含地面人员),在前12个日历月之同,应当圆满完成经批准的训练大纲中的训练内容,其中包括讲授危险物品和磁性材料的正确包装、标记、标签和文件编制,讲授其相容性、装载、储存和处置特性。
  第八十七条 〔新机型和新职位上的运行经历要求〕
  在飞机上担任机组必需成员的人员,应当在该型别飞机和在该机组成员位置上,圆满完成本条要求的巩固知识与技术所需的飞行经验、飞行次数和航线飞行经历时间,取得规定的运行经历。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除机长之外的机组成员,可按本规定,在担任本职工作中,获得符合本条要求的运行经历;
  (二)符合机长要求的驾驶员可以担任第二机长或副驾驶;
  (三)对于同一型别中的各个改型,不要求在该改型上建立新的运行经历。
  在获得运行经历时,机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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