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数一般不超过本校设置专业总数的30%。
第九条 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本部门和所在地区的人才供求状况及学校所在地区的相关专业设置情况统筹考虑。凡学校所在地区义务教育任务重,中等学校教师数量尚供不应求的原则上不增设非师范专业。
第十条 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未达标准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由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和教育部分工负责审定、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目录所列的本门类所属的二级类范围内(如:理学门类的数学类内,工学门类的地矿类内)对原设专业进行调整,经本校学术委员会或其它相应组织讨论通过,由学校自主审定,学校主管部门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的普通高等学校除可按第十二条规定自主调整专业外,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内的其它专业,按学校的分类属性,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和相关学科门类内,经本校教学指导委员会或其它相应组织讨论通过,由学校自主审定,学校主管部门核报教育部备案。本条所述相关门类专业的范围包括:
综合大学设置、调整哲学、经济学、法学、历史学、文学、理学门类专业的;
理工院校设置、调整理学、工学门类专业的;
农林院校设置、调整农学门类专业的;
医药院校设置、调整医学门类专业的;
师范院校设置、调整教育学门类专业或其它师范性质专业的;
外语院校设置、调整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
财经院校设置、调整经济学门类专业的;
政法院校设置、调整法学门类专业的;
体育院校设置、调整体育学类专业的;
艺术院校设置、调整艺术类专业的。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不属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部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须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向主管部门申报设置或调整专业时,须将申报的专业名称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设置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其修业年限应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涉及需由教育部确定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特殊需要及自身优势和特点,可在完成基础课教学后,在现设专业范围内自主审定专业方向。
第二十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专业,须经本地区(部门)设置的高等学校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
第二十一条 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报教育部审批。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专业审批每年集中进行一次。
学校申请设置或调整专业,应按规定日期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发展规划;
(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核定数执行情况表;
(三)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和其他情况;
(四)申请表,按照教育部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五)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六)其它补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有关材料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10月31日前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凡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时间由学校主管部门本着及时处理的精神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申报期限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学校主管部门向教育部申报时,须提交专门报告并附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于每年12月31日前统一进行备案和审批,并批复学校主管部门或有关高等学校。
第五章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系学校主管部门的咨询、审议机构,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本地区(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主管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任期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