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凡有条件建设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要积极加以利用,有关部门要优先立项,金融部门要大力支持;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按照有关规定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建设和改造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电力、热力供需等情况。严禁假借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之名,规避有关部门审查,建设或保护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项目的申报和审批,要根据投资规模和建设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凡属越权审批和私自建设的机组,不得申报和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第十九条 各地电网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并网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上网电量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年度末向当地市(地)经贸委和电业局报送本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供热、发电情况,由市(地)经贸委汇总报告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电业局切实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要做好企业实际运行情况的监督工作,不定期地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假借综合利用之名,实际上使用超过规定热值燃料,或以热电联产之名,行凝汽式发电之实的小火电机组,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及有关部门检查核实后,取消其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审查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工作由省经贸委组织进行。复核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审查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资格。凡属委托市(地)经贸委、电业局组织进行的复核工作,复核结果应报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