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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5日)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降低药品“虚高”
 价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计价格〔1999〕2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今年以来,各地按照我委《关于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813号)的要求,普遍开展了以降低药品“虚高”价格为主要内容的药价整改工作,对于规范药品市场秩序、进一步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有的地区以本地产品的价格来平衡进入本地区销售的外地产品价格;有的在降低外省(区、市)制定的药品价格时未按规定程序征求产地省级物价部门的意见,造成产销地之间的价格矛盾;有的以本地产品价格为标准,限制高于本地价格的外地产品销售。为进一步做好药品价格整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降低“虚高”的药品零售价格,要严格按照《关于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813号)的要求执行,不得以本地产品的价格来平衡外地药品的价格:不得以本地生产的药品价格为限,采取不予登记等手段限制外地药品的销售;不得以价格为手段实行地区封锁。涉及产地省级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降低前必须征得产地省级物价部门的同意,达不成一致意见时需报国家计委协调。涉及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需将情况报告我委,由我省统筹研究决定。各地凡是与上述要求有抵触的规定,应立即纠正。
  二、各地在降低药品“虚高”价格过程中,重点是降低生产企业“虚高”定价。要将药品的零售价与批发企实际购进价(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统一考虑,把超过政府规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之和的“虚高”部分切实降下来。对于由于药品批发企业让利造成医疗机构的实际批零差率超过政府规定的差率,但药品批发企业实际购进价和零售价的差价未超过规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之和的,可不作为“虚高”定价处理。
  三、各地在降低药品“虚高”价格过程中,要根据现行规定,区分GMP认证企业、GMP达标企业与非GMP企业生产的同一种药品在生产成本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零售价格,以鼓励企业进行GMP改造,促进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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