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与《
价格法》相一致。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问题,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发〔1999〕27号)执行。
四、在新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出台之前,各地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仍按照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1989〕价检字179号)执行。
五、价格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在执法过程中,要文明执法,严格遵守《
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
六、依法进行检查时,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依照
《处罚规定》第
十二条处罚。处罚后,仍可以对被检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七、根据
《处罚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处罚决定书中只表述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委计价检〔1998〕598号文件的要求,在地方机构改革中保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完整性、稳定性、连续性。要为物价检查所开展工作创造各项必要的条件,切实加强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九、要以贯彻实施
《处罚规定》为契机,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严格执行《
价格法》、《
行政处罚法》、
《处罚规定》以及《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方针,既重实体,又重程序,使处理的案件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