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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IC卡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
 机构代码证书IC卡收费问题的复函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计办价格〔1999〕876号)


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
  你省物价局《关于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电路IC卡副本收费标准问题的请示》(浙价费〔1999〕240号)收悉。经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现就有关部门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代码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287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500号)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发放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时,已经分别收取了相关费用,因此,将代码证书的副本由纸质改为集成电路IC卡,不得再重新收费,未经批准,也不得以高于现行规定的代码证书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今后,如果需要以IC卡副本取代纸质代码证书副本,并调整收费标准,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权限重新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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