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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一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计算机的应用与推广,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计算机信息管理网络。各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使用计算机网络传输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并投入一定的经费,保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运行的需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由本级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拒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尚未公布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四)擅自下发统计报表,或者实施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造成国家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计划生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上述各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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