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协定贸易补贴财政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10月9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政府协定贸易补贴的预算管理,根据《
预算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协定贸易补贴,指国家财政对政府记账贸易和政府商品贷款所产生的利差给予的政策性补贴。以下简称为协定贸易补贴。
第三条 政府记账贸易补贴是指国家财政对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政府间记账贸易协议,由政府指定银行以记账方式结算进出口商品货款的贸易,因贸易不平衡而占用银行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低于支出的差额给予的政策性补贴,包括根据国家要求将有关国家以前年度遗留的记账贸易顺差转为政府贷款后,因政府贷款利率与国内利率差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低于支出的差额给予的政策性补贴。
政府商品贷款补贴是指国家财政对我国政府根据外交、经贸政策的需要,以一定期限内偿还商品和贷款利息为条件向外国政府提供商品出口,因协定利率与国内贷款利率不一致而占用银行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低于支出的差额给予的政策性补贴。
第四条 协定贸易补贴仅适用于与我国签有政府间记账贸易协议、商品贷款协议的国家,具体国别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共同协商确定。
第五条 协定贸易补贴的核算
(一)政府协定贸易指定的结算行,应根据政府间贸易协定的要求,及时签订银行间贸易支付、结算的技术细则,并按规定及时计收相关国家应支付给我国的利息。同时,对拖欠我国利息的外方银行应积极做好催收工作。对政府协定贸易款项,应设专户记录和反映。
(二)协定贸易补贴具体包括政府记账贸易、政府商品贷款利差补贴。
1、记账贸易补贴具体包括以下几项收支相抵后的净支出;
(1)按国内一年期再贷款利率计算的顺差垫款利息;
(2)按政府协定确定的利率,向外方银行计算收取的顺差利息;
(3)按国内一年期再贷款利率计算的逆差占款利息;
(4)按政府协定确定的利率,向外方银行计算支付的逆差占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