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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
 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日 财税字〔1999〕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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