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到收购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发放《运输证》: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的;
(二)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验,收回《运输证》,并回执查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并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没有商品进出口权和《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条 进出口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上进出口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