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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三条 取得《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捕捉。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捕捉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捕捉证》。

第三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七条 申请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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