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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98修订)[失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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