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请示》(本工商发〔1997〕38号)收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三十八条关于“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依
《条例》第
十七条、第
三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
《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
《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
《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