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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从事投资业务的公司登记问题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研究,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它不同于金融性信托投资公司。《公司法》对投资公司这种形式已予以肯定,因此,应当允许设立投资公司。设立投资公司不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二、投资公司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投资”一词,并可作为标示行业的概念。
  三、投资公司的投资业务和直接经营的业务应予区分。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投资”是指该公司投资某行业、产业的范围,而不表示该公司直接经营该项业务。如:“对旅游业的投资”,是指该公司可以投资旅游业,而不表示经营旅游业务;旅游业作为投资领域,不须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四、内资设立的投资公司,其投资的领域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外,核定经营范围时,对其投资的范围可以用概括性的语言表述。投资公司除投资外,可以直接经营其他业务,直接经营的业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公司股东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执行。
  六、外资设立的投资公司,仍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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