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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1999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失效](发布日期:2006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21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82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2),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1986年4月14日发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第一次修订
1999年1月8日民航总局令第8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技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是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执行空中交通管制任务的资格证书,未取得执照者不得单独上岗工作。
  第三条 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办理颁发和管理执照的具体事宜,并应当定期向民航总局报告执照颁发和管理的情况。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执照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管理执照的具体事宜,并应当定期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执照的管理情况。
  前款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未设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该地区管理局相应的执照管理部门。

第二章 执照颁发

  第四条 执照分为机场塔台管制员执照、进近管制员执照、区域管制员执照、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执照、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管制员执照、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管制员执照、总局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管制员执照。
  第五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年龄在20周岁(含)以上60周岁(含)以下;
  (三)品德良好;
  (四)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过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程学习并考试及格;
  (五)身体健康,口齿清楚,不得有口吃、难以听懂的口音或其他语言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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