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国法函[1997]2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领导批示由我局办理。我们经认真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原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之后仍需要作出仲裁裁决的,可以在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保留原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并视仲裁案件工作量的大小,保留部分人员。
二、仲裁法第
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据此,
仲裁法实施后尚未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办理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程序,原则上也应当适用
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考虑到这些原有仲裁机构的体制与
仲裁法规定的新的仲裁机构不同,适用
仲裁法的某些具体仲裁程序有困难的,可以适用《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鉴于我国的企业制度正在改革过程中,确定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性质比较复杂,不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类纠纷实行行政裁决。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