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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失效]

  第九条 申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手续;
  (二)负责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三)负责对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初审;
  (四)负责管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申报机构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应当向保护办提出,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传统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
  (四)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生产地域地理特征之间关系的说明;
  (五)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一条 保护办对申报机构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中国质量报》等媒介上向社会公告申报机构及其申请。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报机构及其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后的三个月内,向保护办提出。
  保护办应当在接到异议起一个月内,对异议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 保护办组织相关的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的申报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者简介;
  (三)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申报机构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机构报送保护办审核。
  第十五条 保护办对申报机构报送的生产者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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