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体育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超出行政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制定体育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符合
宪法和法律,符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
(三)从国情出发,从体育工作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 制定体育法规分为计划、起草、审议、发布四个阶段。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七条 体育法规制定计划分为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两种。
长远规划由国家体育总局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根据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提出建议,经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总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当年4月5日之前提出建议,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上报总局领导审定。
需要申报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计划的体育,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建议汇总协调,拟出建议稿,报请总局领导签发上报。
第八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的体育法规制定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九条 未列入计划的体育法规,总局领导不予审批。
未列入当年年度计划但又必须制定的体育法规,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同政策法规司协商,报请总局领导批准后,补充进当年年度计划。
每年补充进当年年度计划的体育法规,数量不超过当年年度计划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条 体育法规起草阶段的有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或由其授权、委托起草的体育法律,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由总局领导审定。
(二)报请国务院批准发布或由其授权、委托起草的体育行政法规,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起草;涉及总局外单位或总局内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配合。必要时可以成立专门起草小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及政策法规司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