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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使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结合海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范性文化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或者设定行政处罚的下列文件:
  (一)由海关总署起草,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以海关总署令或者公告形式发布的海关部门规章;
  (三)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四)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直属海关发布,并在该关实施的海关部门规章;
  (五)海关总署对海关法规、规章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
  (六)其他文件。
  第四条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协调,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内容只能由海关总署以署发文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有关设定新的收费项目和行政处罚;
  (二)有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征收、减免和保税的措施;
  (三)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监管措施;
  (四)担保措施;
  (五)在海关全系统适用的业务规范、程序;
  (六)涉及改变现行征税、监管、通关、调查、侦察、稽查、统计等海关业务制度的比较重大的管理措施;
  (七)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细则和对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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