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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原产于列支敦士登公国的进口货物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原产于
 列支敦士登公国的进口货物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
 (1999年11月2日 署办税〔1999〕33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日广州海关就列支敦士登运用何种税率问题请示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贸易协定》第七条关于在列支敦士登公国和瑞士联邦关税同盟条约有效期间,本协定亦适用于列支敦士登公国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贸易协定以及列支敦士登公国和瑞士联邦关税同盟条约有效期间,对原产于列支敦士登公国的进口货物,各海关一律按优惠税率征税。
  总署政策法规司已对H883/EDI参数库《国别地区代码表》作了相应调整,请各关按以下说明在网络上接收数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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