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要求、理由、依据;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求、理由、依据;
(六)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七)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依据;
(八)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复议机关的签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正当理由”的确认,由被申请人提出,上一级海关最终认定。
上一级海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由该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由该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复议机关也可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复议机关。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海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被申请人有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和第
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