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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失效]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三十条 除案情简单、案值较小的复议案件可以由复议人员独任审理外,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复议机构负责人聘任或特邀的海关复议机构以外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务员担任,但是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证据的核对,并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合议人员对复议案件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人员回避。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撤销、变更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撤销复议案件,终止行政复议。
  因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海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非海关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并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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