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争议以及不服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上述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必要时,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二十七条 采取听证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听证应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听证主持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并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主持人。听证可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复议机构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