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7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
《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七)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以及本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海关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从事海关工作二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