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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第二十八条 对现行规章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后,由政策法规部统一办文,报经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

第七章 清理、编纂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该部门起草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部和办公室档案室。
  第三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本区域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政策法规部。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编纂《保险法规汇编》。汇编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我会职责的法律、法令、条例、决议、决定、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有关部、办、委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定、司法解释等;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保险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规汇编》编纂完成后,交由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审议的法律立法建议,由主席签署,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中国保监会代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政策法规部负责或者参加代拟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后,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各职能部门送中国保监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策法律部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以我会名义函复;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由政策法规部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后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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