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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在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保险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各部门规章制定的建议,拟订草案报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简称主席办公会会议,下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国保监会各部门、派出机构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部汇总,报主席办公会审定。
  第八条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各部门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部报主席办公会议审定或主席、主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根据立法规划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在起草工作开始时,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策法规部,政策法规部可以参与并协助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达,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修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二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章的依据、立法宗旨、适应范围、权利与义务主体、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规章草案应附该草案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规章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已有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
  以新的规章取代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如果新的规章仅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则应当在草案中写明修改现行规章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五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业务部门或者与其他业务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其情况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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