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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

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保险企业的非现场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对保险监管报表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保险监管报表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的会计年度与上述会计年度不符的,应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条 保险监管报表是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各保险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呈报的反映其经营状况的数据和报表。
  (一)由保监会统一编号的定期报表,包括保险监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以及会计决算报表和其他定期报表。
  (二)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呈报的报表。
  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在报送保险监管报表的同时,应附报文字说明。
  第七条 各保险公司在编制保险监管报表时,要严格依照保险监管报表制度所要求的报表格式、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等规定,如实提供报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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