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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审计局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
 (1998年1月21日 煤审综字(1998)第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核,是指煤炭审计机构的专兼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下达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构需要复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复核人员。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二)指导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工作;
  (三)了解、研究审计复核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构领导提出改进内部审计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根据审计组认定的审计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复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七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向专兼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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