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 为促进矿井瓦斯抽放和利用工作,各局、矿要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对抽放瓦斯工作做出成绩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7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本
《规范》的贯彻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第8条 要加强瓦斯抽放技术的研究工作,并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装备。
第二章 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标准及抽放瓦斯工程设计
第9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开展瓦斯抽放工作:
1.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50条的(即回采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min,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min的,采用通风方式解决不合理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40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60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100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150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立方米/min。
3.开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
第10条 凡符合第9条条件,应建立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且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瓦斯抽放系统的抽放量可稳定在2立方米/min以上。
2.瓦斯资源可靠、储量丰富,预计瓦斯抽放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上。
第11条 新建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经煤炭部授权的专业科研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由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瓦斯抽放工程设计,经省厅(局、公司)批准报煤炭部备案。经审批的设计如有重大修改,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12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井,根据地质报告提供的瓦斯资源或参照邻近矿井参数而达到第9条条件时,必须将抽放瓦斯工程纳入矿井设计中,但设计所依据的瓦斯参数必须经煤炭部授权的专业科研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而定。
第13条 矿井抽放瓦斯工程设计内容应包括:
1.矿井概况:煤层赋存条件、矿井煤炭储量、生产能力、巷道布置、采煤方法及通风状况;
2.瓦斯基础数据:瓦斯鉴定参数,矿井瓦斯涌出量,煤层瓦斯压力、含量,矿井瓦斯储量及可抽量,煤层透气性系数与钻孔瓦斯流量及其衰减系数;
3.抽放方法:钻孔(巷道)布置与抽放工艺参数;
4.抽放设备:抽放泵、管路系统、监测及安全装置;
5.泵站建筑:泵房、供水、供电、采暖、避雷及其它;
6.瓦斯利用:利用方式和利用量、利用方案、资金概算;
7.技术经济指标:投资概算及工期;
8.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书、设备与器材清册、资金概算、图纸。
第三章 移动泵站抽放瓦斯
第14条 根据第9条、第10条规定,不具备建立永久瓦斯抽放系统条件的,应建立移动式抽放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