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应缴费年限指1995年1月1日以后,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负有缴费义务的年限。
第三十一条 符合按井下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指在井下工作累计满九年,包括退休时仍在井下岗位工作或退休前已调离井下岗位安排到地面工作的人员。
《试行方案》第十八条“式中108”不适用于地面提前退休工种。
第三十二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计发其过渡性养老金的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退休前三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同期本企业货币工资平均增长指数。
第三十三条 原在井下岗位,后调到地面工作,符合按井下条件退休的工人,可将其在井下工作时享受的井下工作津贴标准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原在井下岗位后调到井上岗位,采掘工作满15年,井下辅助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人,退休时井上下调动前后岗位工资差额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其在岗工作最后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1.因病享受劳保生活费的人员;
2.下岗领取生活费的人员;
3.领取生活费的退养人员。
第三十五条 《试行方案》第二十条按原办法计算养老保险金所涉及的本人标准工资,以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关于印发〈煤炭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中煤总劳字〔1992〕第501号)所确定的岗位工资,煤炭部《印发〈煤炭工业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煤劳字〔1994〕第253号)所确定的技能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为准。
第三十六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离休人员,其养老金仍按国家现行规定计发。
第三十七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但享受按《试行方案》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增加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试行方案》实施后五年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数的,对高于部分实行比例限制。1996年退休的,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数的6%,1997-2000年限制比例分别为7%、8%、9%、10%,2001年起取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