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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部关于颁布《小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发布《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2001修订)[失效](发布日期:2001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

煤炭部关于颁布《小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1996年7月12日 煤安字(1996)第345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各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局、北京矿务局、各煤矿设计院: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自1987年颁发以来已实施9年,鉴于煤炭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条款已不适用。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适应煤炭工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确保安全生产,部对该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小煤矿安全规程》。现将《小煤矿安全规程》颁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即行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采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四章 防灭火
第五章 防治水
第六章 火药管理和井下放炮
第七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八章 电气
第九章 矿山救护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章 工业卫生
第十三章 奖惩
第十四章 附则
附录一 本规程主要名词解释
附录二 本规程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小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煤炭资源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小煤矿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凡年产量或设计年产量在6万吨(含)以下的各种所有制的小煤矿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煤炭工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小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所有小煤矿及其全体管理和从业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2条 办矿单位和受益单位对小煤矿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办矿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各级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以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井、队长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业务保安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第3条 小煤矿(井)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小煤矿(井)的矿长必须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方能担任矿长职务。
  第4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小煤矿进行安全监督监察。
  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所属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监察、检查人员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停止不安全作业场所的工作。
  第5条 小煤矿(井)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的工作,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在没有采取措施,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因上述原因造成停工,煤矿不得停发工资。
  第6条 地(市)、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季、办矿单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矿(井)每旬必须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必须落实措施、明确责任、限期处理。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7条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矿井必须建立人员入井、出井清点制度,确切掌握入井、出井人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8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巷道布置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示意图。
  六、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9条 小煤矿(井)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分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六、各级负责人和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考勤制度。
  九、安全生产和违章作业的奖罚制度。
  十、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10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召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严禁盲目指挥和违章抢救。
  第11条 小煤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每年按有关规定根据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基金,由办矿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矿长负责实施。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审查。
  矿井应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12条 矿井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指明通往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每一职工必须熟悉井下避灾路线及警报信号。
  小煤矿(井)必须有和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联络的电话或其它通讯设备。井上下至少要有一对通讯畅通的防爆电话。
  涉及煤矿井下安全的器材、装备,必须有安全标志,符合有关的安全要求和规定;办矿单位及小煤矿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13条 办矿单位、矿井在制定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落实安全工作各项指标;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签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签定的一律废止。
  第14条 未经国营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小煤矿。已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的小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持证开采的规定。小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每季向所在矿、局报送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章 开采

  第15条 开办小煤矿,必须对开采区域的煤层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和老窑分布等情况调查清楚,并依此提出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确定开采程序,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开采时应合理布置井巷,严禁乱采滥挖和超层越界。
  第16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和边界,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严禁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17条 在山坡开凿斜井或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防洪沟。
  第18条 行人斜井的坡度大于25度时,靠行人一侧应设置扶手和台阶或梯道;小于25度时应设台阶。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必须设置梯子间。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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