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按批准的临时资质开展监理活动;满两年后,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1.监理单位定级或升级申请书;
2.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3.营业执照;
4.监理人员技术职称、监理培训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等有关证件;
5.监理业务手册;
6.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7.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经审核符合定级条件的,准予定级;经审查核实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可以上升一级;不能维持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应下降一级。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核定,国家甲级三年一次,其它等级每年一次。
经审查核准定级、升级或降级后,发给相应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的申请书、《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业务手册》的式样,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并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遗失《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煤炭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1.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按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经重新审查核定后,取得相应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2.监理单位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报煤炭部备案,并收回《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3.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监理业务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申请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定级或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3.变更或终止监理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
4.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
5.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6.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